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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中心主与董事会中心主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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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中心主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 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司权力结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   内容提要: 从19 世纪到20 世纪,各国的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但这种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同时,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近现代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权力结构,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 [1] 。在这种模式下, “股东本位”的思想强烈,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为“股份民主”、“股东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公司立法则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 [2] ,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一般所称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3] (P298) 。这种公司权力结构于十七八世纪形成雏形,19 世纪发达国家在确立公司设立准则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依照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学说的解释,两大法系都贯穿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 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则在理念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规定,并依其变更而变更。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一直到20 世纪初,英美的公司法和普通法均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 [4] 。   二、股东会权限的削弱与董事会权限的加强   到了19 世纪末直至进入20 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 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 [5] 。因而,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大会权限的现象。这一现象,被伯利(Berle) 和米恩斯(Means) 称为“所有和经营相分离”[ 6] 。为应对这种现实,各国的公司法开始了公司权力的重新构造。20 世纪初德国银行家拉兹诺(Rathenau) 提出了“企业自体”的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 [7] ;就公司机关而言,公司的经营应从被天然自私的营利动机所驱使、不惜损害企业效率及社会职能之实现的股东之手,尽可能地移向独立于股东之外、并能自由和客观地衡量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关。在这种理论支配下,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1965 年《股份法》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在德国立法改革的影响下,大陆法各国公司法纷纷步其后尘。   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真的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吗   普遍的观点认为,从当代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看,大都有限制股东大会权力加强董事会权力的趋势,并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果真是如此吗?不可否认,从表象上看,现代公司立法的确显示出逐渐减弱股东大会的功能,强化董事会(或者董事) 功能的趋势。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所谓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关键是要解决认识上的两个误区:一是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或“中心”的地位;二是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   (一) 机关的分化   机关的分化及其权限划分的法理,之所以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在一个现代的大公司里,所有权和权力决不是非结合不可的。”[ 8]在理论上,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力实属天经地义。“但是,让一部运转不便的机器来承担日常管理工作,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9] (P15) 可见,传统意义上的所有者直接管理企业的治理方式只能适用于古典企业;对于现代企业来说,高度专业化的经营要求与极度分散化的股东形成了一个决策上的障碍。多数股东一方面缺乏经营管理的技能,另一方面又不太关心企业的经营,试图通过每年一次的股东年会来作出与公司有关的一切重大决定,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果由全体股东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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