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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论《公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下)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下 三、有关“法定公证”争论及其说明的问题
公证法律制度上述变化的一个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相关立法过程中对“法定公证制度”的看法及相应处理方式。作为公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公证法》、《物权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就不断呼吁和要求重视并加强法定公证。“法定公证制度,是我国公证立法需要明确并做出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这种呼吁和要求在相应立法过程中得到的反应却是出奇的冷谈[15].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是因为人们关于公证的性质和功能、国外不同形式的公证体制的实践效果,以及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安排存在不同看法。当公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证主管机关大声呼吁在“物权法”中确立并扩大法定公证范围时,有关“法定公证是否符合公证的目的”、“法定公证是否出于营利”甚至于“目前的公证质量能否承担法定公证”的怀疑同时出现,而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前述的在涉及民法方面的立法过程中对待法定公证的态度。
所谓法定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某些法律事实(含事件和行为)必须和应当进行的公证。从这层意思上分析,法定公证一方面是公证机构承担的并且必须和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就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特定事项所必须、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国家之所以设立公证制度,就是为了给社会和个人提供以公证书为载体的法律安全保障。在强调并重视公证制度的拉丁公证体制中,公证具有两种法律意义上的作用:第一种情况是从证据角度确认公证的法律意义,即公证书拥有特殊的证明效力,公证人在公证书上所作的认定都是不容置疑的,而公证书之所以具有特殊的可靠性,“因为它是由受到法律信任的公务助理人员出具的。”[16]在有关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诉讼、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公证书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具有不容置疑的证明力。因此,公证书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产生出相应的价值:预防甚至避免相应的纠纷产生,在相应纠纷的产生后能有效地解决纠纷;第二种情况是公证拥有执行效力。即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有给付内容的债,债权人只要将含有债务人负有一定给付债务的公证书作为债权凭证出示,即获得法定执行机构对该债务的执行。不同国家对于这类公证书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机构的执行方式稍有不同的要求[17].
尽管当事人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同样都具有上述两种法律效力,但为了保障那些特别需要法律安全保障的法律关系,拉丁公证同盟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定了法定公证制度。凡被纳入法定公证的事项,公证就成为涉及该类事项的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或者生效要件。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意大利公证业务的90%都是法定公证业务,法国2/3的公证业务是法定公证业务。而且各国都通过民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定公证问题。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或者是受让土地所有权义务的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者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法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所涉及的事项更为复杂[18].
与我们目前许多立法过程中相当多地关注国外经验(主要是北美和欧洲国家)不同,上述国家民法制度中有关法定公证的明确设计并没有在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过程得到积极的关注。《公证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相对我国现行法定公证制度而言,这种有关法定公证的一般性描述,并非对法定公证在立法上的加强。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将近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股权转让、不动产物转移等事项所确立的法定公证制度从2006年3月1日起就丧失效力;当《物权法》等法律对法定公证采取不理睬或者不做规定的方式时,《公证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使法定公证在我国公证制度中逐步消失的开始。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原因之一是人们开始认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公证法律制度,以为一种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就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的公证体制更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现行法定公证被理论和实践部门诟病最多的问题在于:一是现行公证过于强烈的公权力色彩(国家证明力的体现)。如果确定法定公证制度,可能导致公权对私权一种过度的或者不必要的干预,妨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目前公证制度所承担(具有)的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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