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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侵权责任的独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尹田
一、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与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评价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提供了后来的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之最初的基本立法模式。
“民事责任”概念的运用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应指违反法律义务的民事惩罚后果(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个概念又可相互替代(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债务清偿责任) 。而在一些特别的场合,“民事责任”又可成为某种法律现象的借用性描述(如投资人的“有限责任”)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作为义务违反之效果的民事责任,并无其独立的地位。无论松散式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体系化的《德国民法典》,“权利”均为法典编撰的逻辑基础。有所区别的仅仅是,《法国民法典》系以所有权为财产权之中心,将债权置于所有权的附属地位(债权为取得财产的方法之一种)。而《德国民法典》以抽象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 为基座,对物权与债权以及身份权予以完全的类型化处理,并赋予三种权利在法典中并列的同等地位。但无论如何,法国式或者德国式的民法典乃至其他任何一种样式的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都不能不在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展开其逻辑体系。由此,至少以下原因决定了民事责任不可能在这些民法典中被予以单独规定:
(一) 民事责任为民事义务的派生物
依照其产生的根据,民事责任系由权利义务所派生。一般而言,如无权利,则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如无义务的违反,则无责任的发生。由此,民事责任为民事义务的派生物、附属物,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在一种讲究逻辑性的规范体系中,断无将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割裂并分别规定的理由。所以,将各种民事责任规定于各种权利的体系之中,顺理成章。
(二) 各种具体的民事责任的内容缺乏共同性
法国法式样的民法典不讲求规范的高度抽象化和体系化,故自然无需归纳和抽象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则。但是,在以“抽象化偏好”著称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中,为什么也不存在有关权利义务的完整的一般规定? 其原因在于,各种类型化权利义务之具体内容和具体法律效力之间存在的差别如此之大,以至于其相互之间严重缺乏归纳抽象其共同性的具体材料。事实上,除去“不可侵害性” (权利之通性)之外,就权利本身而言,实难抽象提炼出适用于各种具体权利的一般规则。相反,具体权利的各种基本差异(以物权与债权为例:前者为对物权,后者为对人权;前者为支配权,后者为请求权;前者为绝对权,后者为相对权;前者对排他权,或者无排他性,等等),恰恰是将之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无法合乎逻辑地就权利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既然如此,抽象提取出稍具规模的形态各异的各种民事义务本身的一般规则,亦无可能。正是由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范无法在民法典总则中合乎规律地独立存在,故民事义务的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中的独立存在,亦属不可想象,故抽象提炼出与民事义务密切相连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并使之在民法典总则中独立存在的设想,自然也是不可发生的。
(三) 民事责任非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或发生根据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运动的结果而非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本身。如果从民法典规范得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出发,可以发现,只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的事物(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法律事实) 及其相关规范,才有可能在民法典总则中的体系中独立存在。而民事责任并非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在一个“原生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存在民事责任。只有当发生阻碍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之正常效果的“事故”(义务之违反)时,民事责任方可产生。与此同时,在一个“原生”的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被破坏的情况下(如物权关系被侵权行为所破坏),民事责任亦非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或者法律事实(如侵权责任非为侵权行为所生之请求权关系的原因而为其结果) 。
但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第六章)予以规定(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一做法,完全突破了传统民法的逻辑体系。
从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安排来看,将具有相同属性的规范集中处理,理论上是可行的。因此,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列规定于一处,凸显民法对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似乎并无不妥。但《民法通则》的缺陷首先在教科书理论体系的安排上明显地表现出来:在以《民法通则》提供的体系范本为模式所撰写的民法教科书中,由于不可能在尚未交待各种权利义务之前谈及义务违反的后果,所以,民事责任不可能被安排在民法总论部分,而由于民事责任必须自成一体,故在物权法中不能涉及侵犯物权的后果,在债权法中不能涉及违反合同的后果,在知识产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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