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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股东资格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副院长、研究员 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前发生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许多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有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主张以其条件规范功能的不同,作为划分股东资格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的标准。具体来说,“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的逻辑起点基本符合商事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外观法理,故有一定道理。但是,它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理由有二:
其一,忽视了事物本体属性与功能属性的有机联系。从认识论角度看,事物的功能属性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价值评价,其主旨不是反映客体的固有属性,而只是强调客体的合目的性。这种目的性评价虽然有其价值,但毕竟不能代管事实判断,更不能等同于价值真理,即那些对客体本质属性符合主体利益的价值事实的认识。尽管该标准的逻辑起点符合价值判断 外观法理 ,但任何功能或价值都是针对特定主体而存在的,由于缺乏对事物本体的具体评价,在实践中便无法完成价值主、客体的配对,最终可能导致其背离原价值立场。就股东资格条件来说,公示、公信是外观法理的两大内涵,形式条件的公信功能系基于其本体之公示属性才得以体现,从逻辑上说,应先有公示性方具备公信功能。在取得股东资格若干条件中,大部分均具有一定的外观性或公示性,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惟公示效力强弱有别。从外观法理的立场看,这些可通过外观辨认的事项均应归属形式条件,当然公示性强弱的不同决定其效力大小有所区别。公司章程记载、出资证明等条件的上述固有属性表明,其完全可在相应层面体现某种公信功能,笼统将之归于对内范畴,便可能不恰当地限制外观法理的作用范围。
其二,可能混淆意思表示解释之目的与意思表示解释之客体的区别。按照上述标准,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中以包含当事人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决定性效力。问题在于,探求当事人真意固然为意思表示解释之当然目的,然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指出,意思表示之所以是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其“意思”,而在于意思与表示的效力,即所谓意思表示,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必然体现于一定作为的“表示”,即“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于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可见,探寻当事人有否作为股东之意思表示,不能仅仅局限于签署公司章程这一环节,包括公司设立全过程以及公司成立后的“书据”及当事人行为,如公司发起协议、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等等,均应作为综合判断之基准。反过来说,公司章程记载之效力如何,当不以其是否包含当事人作为股东之意思表示为依据,而依外观法理,其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公示范围。依此推理,亦可反证按功能划分股东资格条件类型并不十分科学。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仍以是否具备一定的形式外观作为划分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标准。那么,在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上,这两种条件究竟别起到哪些作用呢?传统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二者均为股东资格缺一不可的要件,其中实质条件又较形式条件更为重要,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 出资 ,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看似正确,但如果仔细对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和认真运用公司法理来分析,便会发现其还难以经得起法律上的严格推敲,如果用其指导公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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