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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安全保障义务刑事责任的转化
谈安全保障义务向刑事责任的转化
雷子君
引子:2006年3月12日,浙江湖州“10.21”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喻木军,被法院以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在该起火灾中,该个体服装厂造成了8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而个体服装厂的老板喻木军却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的一番粗心会引来这么大的一场灾祸。
本也是一个普通打工者的喻木军,经过在浙江湖州织里镇的十几年辛苦打拼,开了个作坊式的加工厂,当上了小老板,为了帮助家乡的乡邻亲朋,他从老家招来了一批年轻的工人们,本来是一伙朝气蓬勃的年轻小伙们,本来是一个生意兴隆、蒸蒸日上的工厂,喻木军带着满怀的希望开垦着这一块肥沃的童装加工市场,没想到一场突如其来的大火烧光了他的全部,还给自己带来了牢狱之灾。
无独有偶,杭州市余杭区发生的一起出租房热水器漏电致人死亡案也令人可叹可惜。李某是一位非常普通的房东,因为家里添置了新房,全家搬到了新房居住,遂把原有的旧房子出租以补贴家用,可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他的破旧的热水器会给他的后半生带来牢狱之苦,更没想到竟然两位花朵般的女孩会死在他的旧房子里。事情发生得非常突然,只因为热水器是图便宜买的,没有装上必要的漏电保护器,平日租住在他那旧房子里的两姐妹,在一天晚上洗澡时被电触及双双死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判决他承担二十六万余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这一桩桩突如其来的变故,使得不同身份的主体如小老板、房东纷纷走进监狱,而作为犯罪主体的他们,却也显得是那么得无辜,这一切从理论上都源自于他们出于职业或特定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他们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因为他们平时的粗心,却向刑事责任发生了转化。
一、安保责任在民事法律中的内涵与本质
安全保障责任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心照顾义务,当违反这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某种损害赔偿责任。从宏观上说,安全保障责任来源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霸王条款,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信赖利益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当事人如果本着诚信精神,因为对缔约过程的信赖而造成损失,则缔约对方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从微观上看,安保责任可细分为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两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安保责任应当以法定责任为原则,以约定责任为例外。我国诸多法律法规涉及领域广泛,对安保责任的各种表现方式涵盖比较全面,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外,在《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中均有对安保责任的相关表述,因此,安保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一种法定责任。但法律同样存在稳定性、后滞性等特点,而缔约的形式却是千变万化的,基于对风险的恐惧,当事人便会在法律之外,寻求一种更加保险的方式消除缔约隐患,这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责任便替代了法定责任,担当起更广泛意义上的保险。有学者认为,安保责任在以下几类特殊情况下,可以以约定责任的面貌出现,进而可以适用《合同法》: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这种承诺。
安保责任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对责任的主体和对象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在主体方面,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篇“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保义务的主体作了穷尽式的列举,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与之相比,司法解释跳出了旅馆、银行、列车的局限,极大地扩大了安保责任的主体范围,将安保责任的主体归纳为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两类,这就从抽象意义上囊括了所有安保责任可能发生的领域。
事实上,安保责任可能涉及雇佣、运输、服务、教育培养等多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尽管类型各异,但却存在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均是公共领域中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安保责任的主体便也应当带有公共因素,某些私密领域中发生的事故便不应当主张安保责任,例如客人从自家阳台坠落身亡,尽管阳台可能存在无栏杆,不封闭等弊端,但主人也不应承担安保责任,原因是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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