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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采取谈谈采诉前保全措施的几个问题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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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谈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几个问题
肖建宏
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保全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亟待研究与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其中几个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
一、 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一九九一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仍然延用这一规定。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有的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履行义务。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不断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造成赔偿诉讼。如本院受理的某信用社申请保全杨某财产案,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后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财产权属无法认真审查清楚,财产所有人杨某之父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并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属其所有后本院解除保全措施,杨某之父随后对信用社提起了赔偿之诉,经本院判决得到支持。可以看出,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只能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一定会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是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是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在申请人提供不动产担保时,还应查清该不动产是否能变现,避免保全错误而又不能处理,使担保完全失去意义。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亦可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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