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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调整
随着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所得税法”)的实施,中国的税收征管进入了一个新纪元。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包括所得税法第41-48条,以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123条)为中国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此外,上述有关条款亦为中国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和成本分摊协议提供了可能。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于2009年1月8日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中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办法》”)。《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办法》在内容上整合了旧所得税法体系下发布的转让定价法规,并同时废止了国税发[1998]59号(“59号文”),国税发[2004]143号(“143号文”)和国税发[2004]118号(“118号文”)等文件。这部《办法》的颁布被视为中国转让定价法规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其表明了国税总局加强转让定价执法力度,以及进一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决心。? 1.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要求?
1.1适用性? 以往中国企业并未被强制要求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然而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税总局在《办法》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
根据《办法》规定,除属于下列任一情况外,企业须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 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外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
《办法》以百分之二十五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为限来定义关联企业(或关联方);同时规定,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因此,即使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的法定持股比例(即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未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也可能由于上述规定被认定构成关联关系。
《办法》在定义关联方时同时强调了“控制”的概念。如一方对另一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销活动、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必需的无形资产和专有技术实施控制,按照《办法》双方将被认定为构成关联关系。因此按照《办法》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没有所有权关系的交易双方企业也可能被认定互为关联企业并受到转让定价评估和调查。
1.2资料内容? 《办法》明确同期资料内容应包括:? 组织结构-包括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企业关联关系的变化情况,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例如,适用税率和享受的税收优惠等),以及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信息等;
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所发挥的职能、使用的资产以及承担的风险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职能与风险分析表》,以及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准备)等;
关联交易情况-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变化及其理由,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关联交易中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以及分部财务数据分析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可比性分析-包括可比性分析所要考虑的因素,可比企业执行的职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可比交易的说明,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和对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等;
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包括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1.3资料准备和提交期限? 根据《办法》,同期资料准备必须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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