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法复习笔记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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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法复习笔记15

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十五章 第一节 竞争法的一般理论 一、竞争与竞争法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竞争是目的追求相同或相近的主体互相争胜的现象。由于自然和社会所能提供的资源不能完全满足各种主体的需求,因此,竞争在自然界、经济和社会中普遍存在。竞争法上所讲的竞争即市场竞争,是指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以其他利益关系人为对手,采用各种商业策略,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有如下几方面的含义:(1)竞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交易方向一致、行业相同或近似,但在经济利益上相互冲突的经营者;(2)为了争夺市场,竞争行为表现为经营者采取以一定商业策略为基础的市场手段,如价格手段、广告手段等;(3)竞争的结果会导致优胜劣汰。 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由于市场中经营者的理性和趋利,市场竞争的自由发展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或限制竞争现象的出现。自由市场经济在西方发展一个多世纪之后,盗用他人商标、通过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同时,随着竞争导致优胜劣汰,资本不断集中,垄断组织日益发展,其利用经济实力限制竞争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木正当竞争、垄断或限制竞争会扭曲竞争,严重侵蚀市场机制的基础,使中小企业和消费者深受其害。因此,为了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竞争法便应运而生。 在我国,一般认为,竞争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合称。因此,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反对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美国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德国于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竞争法立法模式 所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综观当今世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分立式 分立式即将反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区别开来、分别立法,规范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称为《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是分立式的典型代表,分别于1896年和1957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分立式的优势在于法律的内容界限清晰,针对性强;不足在于两部法律之间需相互配合和协调,可能导致执法成本提高。 (二)合立式 合立式即将反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竞争法或公平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是合立式的典型代表,其于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将各种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统一规定,并专设统一的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执法。合立式照顾到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性,便于执法机关统一理解、综合适用;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技术不善可能导致规制乏力。 (三)综合式 综合式即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立法上不作明确区分,也不制定以“竞争”或“公平交易”直接命名的法律,但相关法律的实质内容却是凋整竞争秩序规制关系。美国是综合式的代表。美国的竞争法体系由以《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核心的单行法和有关判例构成,轻法典,重单行法和判例法,实用性和灵活性突出。体系分散、缺乏严整逻辑,是其不足。 由上可知,三种模式各有优劣,并无高下之分。一国或地区的竞争立法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应视本地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我国于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年颁布《反垄断法》,因此是采用分立模式。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竞争法的范畴,两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从立法模式上看,两法之间常常相互交织,共享执法机构。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分别从不同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有效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有损良俗的竞争行为对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危害,而反垄断法则通过防止市场出现寡占和独占,抑制具有强大市场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市场上的自由、有效的竞争。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将过度竞争状态恢复到有效竞争状态,反垄断法则重茌为竞争不足注入竞争活力。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当时正值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初期,一方面,假冒仿冒他人商标和商业标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渐猖獗,亟需立法予以规制;另一方面,成熟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垄断现象并不多见,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的时机尚不成熟,但行政性限制竞争、低价倾销、串通投标等个别限制竞争现象已比较普遍。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除禁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规定了几类当时我国市场经济中常见的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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