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序的法律构造(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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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序的法律构造(下)

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的法律构造(下) 常鹏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助理研究员 , 王启莺   贰、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程序   不动产物权登记启动程序一旦开始,登记机关就被套入程序“战车”,其必须依据法定职权,对登记申请或者登记嘱托进行相应的审查行为,围绕审查而设置的程序机制就是登记审查程序。如果说登记启动程序给登记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可能性,那么,登记审查程序的作用就在于落实或者否定这种可能性,故如何设置审查程序,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登记审查的前奏   (一)收件   与登记申请或者登记嘱托有关的文件送达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即应接受并向申请人或者嘱托人提供相关证明,此行为称为收件。 [31]收件是登记审查的前奏,因为无收件即无审查的对象。原则上,一旦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收件程序接受申请,而不能当即审查拒绝。但是,如果申请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或者违法情形,如当事人在非办公时间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申请与登记事务无关或者没有按照法定表格形式填写申请, [32]则从维护登记严肃性、审查高效性的角度出发,登记机关可以拒绝收件,以免给此后的登记审查带来不必要的负累,也避免拖延当事人修正登记申请瑕疵的时机。   前文提及,收件是体现登记申请的“决定登记完成顺序”效力的技术手段,这表现在登记机关在收件时,应当按照接受申请的时间先后编排序列,并给当事人出具收据以及该序列的证明。这一点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一般的经验规则。比如,在实行契据登记主义的香港地区,其有关土地注册的法律规定,土地注册处接获当事人的申请后,要按照接获申请的先后时间编号,向申请人发给收据,其上指明接获申请的日期和指明编号。 [33]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台湾地区,其土地登记规则第48条规定:“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其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规定,登记官接受申请书时,应在收件簿、申请书以及申请书和其他书面的收据中记载收件年月日和收件号数,并将收据交付给申请人。该法第48条规定,登记官应依收件号数的顺序进行登记。我国土地登记规则也采用了相同的做法,该规则第12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据,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二)缴费   就当事人申请登记而言,其目的在于完成不动产物权交易,旨在追求私人利益,但登记却需要花费公共资源,为了平衡这种收支关系,当事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要支出必要的费用,即缴纳法律规定的登记费用。同时,国家通过公共权力手段对于相关人员实施的罚款,也是一种费用支出。为了落实这些费用的收取,在登记审查之前的缴费就显得极有必要, [34]显然,缴费也是登记审查的前期工作。   二、登记审查的方式   登记审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向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和之争,但何谓形式审查,何谓实质审查,却无定论,而这应当是确定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的前提,因为不围绕同一概念进行的争论是指东打西的概念绕圈,不是真正的问题争论。比如,有学者从登记审查的范围对此二者进行界定:形式审查是登记官吏就登记申请,不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法上是否适法;实质审查是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法上的适法性,还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 [35]有学者则从登记机关的调查权限上界定了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接受了登记申请之后,应当对登记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36]还有学者认为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及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关系的,为实质审查主义;反之,则为形式审查主义。 [37]   正是因为论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才造成上述的概念纷争,故而,要认识和建构我国的登记审查方式,就必须选择观察的视角。笔者认为,由于完整的登记法律最初产生于德意志民族国家,后世的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各自的登记法律,这些经验分析和对比必将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思,因此,对登记审查进行比较法考察有非常有必要,据此可以确定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基本内涵和方式。不过,这种考察只是给我们提供了经验借鉴和参考,而不能直接得出我们应该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的结论,要达到这种目的,就要从程序正当性机理的角度出发,来构建能够尽量满足效率和登记正确基本要求的审查方式。   (一)德国经验考察:以登记同意为核心   1.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德国严格贯彻物权实体法和物权程序法区分,由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体系,其中的登记审查方式主要采用形式审查。在申请提出之后,登记机关要审查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否具备,即处分人的处分权和当事人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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