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院冯主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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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院冯主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

人大法学院冯主任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   宗教和法律都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包含了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诸多要素。宗教组织内部的诫律规范(即“教规”)在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它通过权利-义务、权力-责任、惩罚-激励等概念设定和行为指导,以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技术性规定的方式进行资源配置,体现价值共识和公共意志,承载理性精神和文明智慧。在实行依法治国和政教分离原则的现代国家,法律是管理社会、维持秩序、促进发展、化解矛盾的基本规则。由此形成宗教和法律的基本关系是:一方面,国家宪法和法律(即“国法”)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和各个方面,具有突出的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效力,任何宗教组织(包括宗教规范)及其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另一方面,宪法法律要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及其活动具有相当的自治性,具有较大的组织活动空间和信仰自主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人群也日益增多,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各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也在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原则下快速发展,社会影响越来越大。但是,国法与宗教诚然有和谐互补的一面,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常常呈现出冲突撕裂的一面。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举国上下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化改革、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征程中,深入研究并处理好国法与教规问题,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实现良法善治,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   国法与教规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和一定意义上的统一性,但在从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转型之际,伴随着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国法与教规彼此分离,各自调整,总体上呈现出“(国)法主教(规)从”的关系   古代社会,宗教对国家法律的起源和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哲学上灵魂与肉体、天国与地国相分的传统观念,西方国家历史上长期存在“政府”与“教会”两个权威、两套司法审判体系的平衡局面。这为日后启蒙思想家们提出政教分离的理性共识和政治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到了近现代,西方“三R运动”(罗马法再生Revival of Roman law、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formation)中产生的政教分离传统,直接塑造了现代宪政理念,它同时也是近代西方社会建构和精神质素的主要源头。具体而言,基督教义对世俗法律的深刻影响,包括反对酷刑、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一夫一妻制,夫妻就其地位和权利享有上一定程度的平等等宗教理念和教会主张,对西方近现代法治有着重要贡献;其他一些法律精神(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价值(如“法给每个人应有的一块”),宗教(法律)符号,宗教(法律)仪式和程序,宗教(法律)公信力、权威性以及唯一合法性依据、神灵裁判等等,也都大量吸收和沉淀了宗教元素。同样,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当中,从“礼”这样一个聚合道德、宗教、法律于一体的核心概念出发,四千多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渗透着神秘化的权威主义、伦理化的实用主义。   国法与教规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都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价值,都是要回到人性,尊重每个人,意图实现人群和谐,让全社会充满幸福。归根究底,国法与教规存在和调整的背后都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背后实际上是人类共通的精神文化或者精神文明。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说法,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和宗教均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都是社会调整的特定手段。其中法律是以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协调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宗教则以其崇拜神灵和宗教道德实践而在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国法和教规就其性质、发展和演变而言,都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都要受到物质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更新。   西方古代社会一千多年的政教关系史多有变化,但总体上“教主法辅”的调整模式占据主流。在中世纪的欧洲,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但从历史经验看,人类在这种国家与宗教关系中付出了十分沉重的代价。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建立了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经过艰难困苦的斗争,以罗马教廷承认各教派地位平等而告终。近现代以来,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西方社会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政教分离成为了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在本质上要求国家的宗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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