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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论文,综合论.doc

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论文,综合论文论文,论文 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 【内容提要】在《物权法草案》广征民意之际,本文试图从一独特视角——物权逻辑表达作者对未来物权法的期盼之情。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全面阐述了物权理论中的主体、政体、行为等五种逻辑形态,以此做为理论支撑点,较为全面的分析了我国现存物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逻辑悖论之处,最后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提出悖论的矫治思路及未来物权立法的逻辑构想。 【关键词】物权逻辑 逻辑形态 逻辑误区逻辑定位 事物发展变化的原因是相互联系,互相渗透的,在许多场合中是互为因果的。发现其中的因果逻辑联系是摆在科学工作者面前的一项任务。从古罗马时期开始,经过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国,二十世纪的德国三次法制文明的高速发展期,私法制度已经走向成熟,以法论法式的孤立研究法制是不符合唯物辩证法基本原理的,任何一种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制变革,离开社会整体都是难以想象的。一旦进入整体研究,在我们面前就会展现出一张张巨大的因果逻辑网。只有将法制文明中的因果关系渗透到其它文明中去,抽象出带有普遍性的规律,才具有指导意义。 一、物权理论中的逻辑形态 从古希腊哲学先知的经典中所阐释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思想到《德国民法典》中所展示的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经历了十余个世纪,纵观其史,横观其变,我认为五种逻辑关系是物权这一私法权所独有的。它们直接决定着物权的发展走向。没有这五种逻辑关系,物权就不会是现在这个样子。这五种逻辑关系分别是物权的主体逻辑关系,政体逻辑关系,行为逻辑关系,背景逻辑关系,史逻辑关系。 主体逻辑关系是指物权得以归属的、独立的、有实力的、具体明确的主体群之内外利益关系的总和。主体不独立,就不能享有或获得理应属于自己的物权;主体无实力,就不能维持或保护自己的已有物权。独立的、有实力的物权主体群(或阶层)的存在,才能使物权拥有合法的、安全的、客观的归属。物权主体依自己的意思独立行使物权,除了遵守法律外,物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这是由物权绝对性、排他性决定的。当这种独立的物权主体达到一定的数量形成社会性效应时,才具有实际法权意义上的主体,否则,是徒有虚名。如:罗马平民阶层由市民发展到万民阶段,他们的实力发展到可以抗衡当时的罗马保守势力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体地位,成为实际生活中的物权主体。十八世纪法国资产阶级经过轰轰烈烈的大革命证明了自己的实力,是当时法国社会中一支独立的、实力雄厚的社会集团势力,所以,法国的物权法之物权主体自然非资产阶级莫属。德国资产阶级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酝酿属于他们自己的物权(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可是,直至二十世纪初,真正意义上的《德国民法典》才姗姗来迟,创造了法制史上法典编纂时间长之最。原因是做为物权主体的资产阶级在封建容克地主阶级的淫威下始终处于附属地位,不具有独立的阶层地位。软弱的德国资产阶级只能通过晦涩语言委婉的表达自己内心深处的独立要求,他们缺乏法国资产阶级的勇气与果断。所以,他们的利益迟迟得不到法律的确认,物权主体如果丧失享有或行使物权的独立性就意味着理论意义和实现意义上的物权主体的消失或物权主体的易位。这样,依物权法之宗旨要极力保护的主客体之间“一一对应”的利益关系因主体的消失或易位而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在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下,私权利利益主体的独立性基本丧失殆尽。所以,在公有制背景下,物权领域中鸠占鹊巢现象比较普遍。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如果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公法决定、支配私法并产生私法公法化现象,将民法看作是公法的一部分,勉强讲得通,也就是说将其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特殊产物来考量。但是民法毕竟不是公法,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公有制前提下,将国家介入到私法主体之中产生的复合式、非独立主体物权观点将对延续十余世纪的传统物权理论模式以粉碎性的打击,打击的结果应该是要么有全新的理论问世,要么以谬传谬。 政体逻辑关系是指在物权主体行使物权的政治环境中,国家政治权力对主体利益的保护与限制关系的总和。在“人治”的的环境中,“物权”没有存在的必要;在专制环境中,等级森严强买强卖、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物权”没有存在的可能,所以,物权得以发展的政体环境是权利主体之间平等、公平、自愿、协商的民主环境。凡是断之于法,处之于法,授之以法,拒之以法。 背景逻辑关系是指物权思想产生或存在的商品经济环境。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相应的法权思想会随之得到逐步升华。商品经济萎靡,法权思想也随之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环境中,决不会产生享誉世界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离开了商品经济,法权思想中的物权理念将无立足之地。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一种形式也同样是物权得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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