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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公司与分公对比分析
子公司与分公司对比分析
从公司的法律制度、涉诉风险、投资限制、设立方式、股权结构、管控方式、业务权限、财务管理、税收成本等九个方面,简要分析子公司、分公司的差异之处。
企业集团成立子公司或者设立分公司,虽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只要选择适合公司发展的形式,无论何种形式,都能够起到对现有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实现公司的发展。本报告主要从法律制度和税收财务等层面入手,不涉及具体数据,简单分析两种形式之优劣,为公司治理提供参考。
一、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子公司和分公司两种形式的基本差异。法律地位之不同,决定了两种公司形式在其他诸多层面的不同之处。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为一个新成立的公司。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以其自身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无直接关系。成立子公司要制定自己的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子公司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与总公司实质一体。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属于自身的独立财产,不设公司章程,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分公司一般在财务、人事和管理等多方面由总公司决策管理,若因债务问题产生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不存在连带之责。同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由于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子公司在经营、管理层面上的权限独立且广泛,相对于分公司而言,由于减少了上下级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总体上行政管理成本相对较低。但在子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各项管理和制度都需要探索性地制定和调适,故早期管理成本较高。从公司财产角度看,成立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资金投入,一旦投入则资本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分公司只需直接拨付,所有权不转移。故而子公司一旦成立,即成为独立责任承担之主体。
二、涉诉风险
涉诉风险是两种公司形式的关键差异,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成本。
子公司能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互不相关。因此,一般情况,成立子公司后,母公司不再承担子公司之责。但存例外涉诉情形: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有抽逃资金,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就未得清偿部分向出资人追偿。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子公司有母公司的股份或者其他收益,亦可被执行。
分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债务履行不能情形时,因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公司(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把设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分公司不能承担时,由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分公司的财产亦属总公司)。在承担责任的内部分配机制上,通常优先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由总公司以自身财产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设立子公司,与母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一旦涉入债权债务纠纷(成为债务人的情形),则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母公司并无关联。而分公司即使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总公司也必须承担。《民诉意见》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无论是子公司和分公司涉诉,一般情况下,母公司或者总公司都不会直接涉诉,除非在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总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总体而言,成立子公司则集团涉诉的法律风险较小,设立分公司则不然。
三、投资限制
成立子公司一般为全资或者控股。根据《公司法》,在成立子公司的情形下,母公司的投资受到其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母公司的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如果设立分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投入原则上不受限制,其“投资”属于内部的财务管理关系。
据此:母公司的投资将成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部或者部分,注册资本又是公司承担责任的界限,也是一种信用担保。如果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短期内不增资扩张,根据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对公司的担保数额有一定的限制,也决定着公司的规模。而分公司由于无独立法人资格,以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责任界限和信用担保,在公司设立初期,担保额度大,有总公司的商誉为后盾,短期发展空间较大。
四、设立方式
子公司成立方式比较严格,即参考新公司成立的要求。通常由一个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两个以上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方式投资设立(详见《公司法》相关规定)。
相对而言,分公司的设立方式较为宽松,总公司可向相关地区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该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据此: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子公司实际上进行的是一套新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而分公司设立的程序相对简化。单纯法律上比较,两者之差异在公司形式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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