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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告协议书争仲裁裁决书
关于广告协议书争议仲裁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协议书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3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4月17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6月10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9月2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申请人球员比赛服装胸前广告,被申请人于 1996年向申请人提供300000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背后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150000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短裤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80000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短裤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60000美元。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1996年4月14日前为申请人找到有关球员胸前广告的赞助,被申请人将承担该胸前广告的费用,即一年向申请人确保提供300000美元,支付方式为4月21日前支付25%,8月1日前支付25%,12月1日前支付50%。
双方在“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现问题和发生争执时,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另一名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指定,如双方不能就第3名达成协议,则由深圳分会主席指定第3名仲裁员。仲裁庭的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约束力。
在上述“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4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无条件地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和××先生的承诺付给申请人225000美元广告费。
2.被申请人须无条件地补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等支出的部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也可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美元支付。
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协议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0美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协议书”是无效的,但对导致“协议书”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存有分歧。
申请人称:
“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内地无广告经营资格,以及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合同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5月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第3条规定: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处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者除外。经两次开庭审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无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和签订本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为了利用中国最优秀最著名的足球队经营广告,从广告主××啤酒商那里赚取丰厚广告费,不惜丧失商业道德,违背法律,对申请人进行合同欺诈。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丝毫诚意。被申请人利用这一外衣和工具,一方面从广告主之处获得丰厚报酬,另一方面又以“协议书”无效拒付申请人的广告发布费,两头得利。
关于申请人的广告发布资格,申请人则称,我国各足球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足协通过其所属中国×××足球产业发展公司的北京×××广告公司享有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广告公司依其《广告经营许可证》规定,可在国内外征集广告,并在包括××在内的全国主要城市发布各种足球赛事广告。正因为如此,中国足协、××足协、××足球俱乐部三方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了“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在该协议第4条中规定,丙方即××足球俱乐部拥有从甲方即中国足协获得广告经营的权利,即“丙方拥有在本俱乐部队比赛服装上作广告的权利”。全国体育项目联赛,特别是作为世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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