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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试行)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
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农村信用社职工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各级农村信用社理(董)事长是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部署、监督本单位和辖区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灾害事故、防计算机犯罪、防洗钱,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职工人身和资金财产安全。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各级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落实的管理办法。在单位评先和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安全责任人评先晋职晋级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设立保卫部,负责全区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旗县联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旗县联社)设立保卫科(部)。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各级保卫部门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联社统一管理、指导、协调、规划全区农村信用社的安全保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实绩考核,落实整改隐患措施和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三)对农村信用社员工进行安全保卫、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四)认真分析安全保卫工作形势,做好“四类案件”(盗窃、抢劫、诈骗、涉枪)统计上报工作,解决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配合公安机关侦察和处理刑事、治安案件。
第九条 旗县联社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本单位和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安全保卫防范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负责安全设施建设和工作规划。
(三)负责督促检查安全保卫制度落实。
(四)协同人事部门,组织对农村信用社员工进行安全保卫的培训教育和防暴预案演练。
(五)负责枪支、弹药管理。
(六)负责组织完成守库、押运任务。
(七)经常组织安全保卫工作检查和考核,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八)协助公安机关侦察处理刑事治安案件,做好灾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工作。
(九)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形势,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工作。
(十)负责“四类案件”的统计上报和保卫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设施管理
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安全设施是保证财产和职工人身不
受侵害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围墙等建筑防范措施;
(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及GPS卫星定位系统、报警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具有防弹、防破坏功能的专用制式运钞车辆;
(四)经公安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配备的枪支弹药等。
第十一条 旗县联社要依照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GA/75)等标准,制定辖内营业网点安全设施达标和年度计划,并精心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应坚持安全坚固、经济美观、超前防范、相互兼顾的原则和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快实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营业网点的基础防护设施,必须达到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防护级别”。农村信用社旧的营业场所要分期分批改造,逐步达到“防护级别”要求;新建、改建营业网点的安全设施要一次达到标准,并在竣工后由保卫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方能启用。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基础防护设施(营业厅、金库、守库室、保管室、围墙)和技术防护设施(指专用防弹运钞车、电视监控系统、报警设备、防弹玻璃等)的图纸设计、建筑材料、施工标准等必须经本级联社保卫部门进行审核、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技术防护设施建设由自治区联社保卫部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管理。技术防护器材购置由自治区联社安全保卫部门指定并经自治区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保卫部门要搞好技防设施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加强检查指导,定期维护,保障技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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