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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委托开发设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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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1、委托开发。2002年6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与江西圳昌公司投资实业公司(下称圳昌公司)签订《县政府大院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圳昌公司开发建设该县政府大院。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该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2、施工建设。2002年6月,圳业公司先后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国利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分别为该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 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该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该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工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按三类取费等。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建设过程中,圳业公司向建设单位该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六份工程变更单,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经圳业公司上交建设单位审批,但有两份工程变更单没有得到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
3、竣工结算及纠纷。2004年 8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 9月23日、11月8日和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该《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74.29万元。
2005年1月8日,该县人民政府、圳昌公司与国利公司三方召开了关于工程款决算会议。在会议上,国利公司的项目经理熊小平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承认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诺在圳昌公司与县人民政府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再索要工程款。圳昌公司也盖章确认该纪要内容。而圳昌公司与该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尚未进行。
2005年5月,国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1210万元及及利息90万元。
诉讼中,国利公司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法院裁定后,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举证期限届满后,圳业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在法院移送鉴定过程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要求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最终未进行。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之规定?
2、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3、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问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国利公司要求按其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在法院对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10万元,从中扣除国利公司承认让利部分8%,再扣除已通过先予执行工程款200万元,圳业公司应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含有3%的工程质保金,现保质期已过,依约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利息,故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该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依据。
据此,法院遂判决: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2.08万元及利息(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扣除国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的工程款利息60万元及因编制工程结算书计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879343.98元,后改判: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394467.67万元及利息30万元。
【法律分析】
一、关于逾期不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在司法理论及实务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特别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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