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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ˋ * ˋ * ˋ * 按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故如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但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則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及誠信等原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惟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判斷。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1.15台消保法字第00056號函) 問:消費者可以同意拋棄契約 審閱期間嗎?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究內容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即與企業經營者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非謂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行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故上開條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消費者於上開情形,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問: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款可以 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嗎? *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問: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 審閱權之條款是否有效? * 買預售屋 5月起享履約保證 保障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權益,今(100)年5月1日起將實施「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並納入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政部公布,將「不動產開發信託」列入履約保證方式,並確定「同業連帶擔保」的分級及擔保方式。 「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去年8月16日公告,訂今年5月1日生效,給予業者八個月準備期間,內政部指出,三次邀請專家學者、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代表開會研商,最後獲得共識,決定將不動產開發信託做為內政部同意的履約保證方式,昨天並公告。 依據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消費者有兩種履約保證方式可選擇,包括內政部同意的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或其他四種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包括「價金返還」、「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 經濟日報100/01/05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修正重點(1) 房屋面積誤差找補,改採「有誤差就找補」,取代原「房屋面積誤差百分之一以內互不找補」規定。 契約除應將房屋價款標示清楚外,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等三部分亦須分開標示價格。 買方遲延利息由「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修改為「萬分之二單利計算」。 預售屋權利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賣方收取之手續費應以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為上限。 新增不動產經紀人員簽章之責任 (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自99年5月1日生效)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修正重點(2) 履約保證機制納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履約保證方式分為兩大選項,由消費者擇一採行,包括: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例如「價金返還」、「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等4種。 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內政部99年8月16日公告修正,自100年5月1日生效)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修正重點(3) 屋簷、雨遮〈登記〉不計價 條款內容: 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3.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屋簷及雨遮買賣時不計入預售屋買賣價格,登記面積如有發生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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