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保低赔.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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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保低赔

*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2003年高先生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保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1万元,盗抢险金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为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 理赔你来谈 谈不拢法庭见 高先生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认为,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该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 高先生的委托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元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曾参与2002年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陈欣说:“保险公司先按照不存在的价值收保费.后来又说不赔.不能前面占好处。后面的坏处留给被保险人.这是不公平的。” 高保低赔,指的就是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全损理赔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海定。2001年周海定以14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购置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海定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 车主周海定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海定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是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海定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部分损失 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一)保监会监管不力 (二)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经济利益至上 (三)消费者广泛存在着从众心理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55条 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事实上,“高保低赔”问题的实质是能否同时兼顾发生车辆全损的被保险人和发生部分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利益问题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发生全部损失的客户所占的比例约为0.086%,剔除30%的新车比例,大约有0.06%的全损客户。虽然产生高保低赔的客户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但却暴露出我国保险行业现存的风险划分不科学,经营粗放的问题。 解决方案一 车型定价法 很多业内专家建议参考在保险业较为成熟的市场,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采用的车型定价的方法,即保险金额是根据购买车型价格、年限、车辆型号来确定的,忽略了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的概念。 从消费者的角度看,这种定价方法虽然无法保证每个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都获得足额的赔偿,但是每个被保险人都获得了符合他的风险水平的平均保障水平,基本做到了相对公平。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这种保险产品的定价方法对风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划分,完全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不存在多收保费的情况。车型定价法同时满足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做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完全避免了“高保低赔”的问题。 针对业内热议的“车型定价法”,尽管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车型定价法已经非常成熟,但是在我国短期内采用这种方法并不现实。 车型定价法需要车型、折旧率、价格等方面都要有完整的数据支撑,而与之相匹配的是一个汽车工业和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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