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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经济活动中排斥、限制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 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上至国务院下至乡镇人民政府。政府的所属部门包括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还包括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 三 行政垄断行为的客体,是指行政垄断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四)行政垄断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外在表现及其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政垄断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危害结果是指行政垄断导致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 三、行政垄断行为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案例 2001年4月,安徽省舒城县委县政府召开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县外化肥企业在舒城县只能销售尿素和磷复肥,不准销售碳胺等各类产品,并强制收回了合肥一家化肥企业在舒城四个直销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徽省工商局根据总局的指示,派调查组到舒城县督办此案件,最终使问题得到解决。 案件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其中第三款指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是违反该法的行为。然而,安徽省舒城县委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却规定县外化肥企业在舒城县只能销售尿素和磷复肥,不准销售碳胺等各类产品,并强制收回营业执照。从本案来看,本案主体是安徽省舒城县政府,客观方面安徽省舒城县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县外化肥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导致县外化肥企业丧失在市场中自由竞争的权利,其合法利益遭到破坏。因此,综上所述,安徽省舒城县政府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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