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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节 第二审
第二十七节 我国刑事一般审判程序之刑事第二审程序 重点:我国第二审审理程序的特点 背景资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但第二审开庭在实践中因工作量大普遍难以执行。于是二○○五年十二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一、刑事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从理论上讲,对第一审裁判予以纠正的程序最经常使用的是上诉审程序,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审理的申请(即上诉),接受申请的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其实质就是刑事上诉审程序,它是指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上诉或抗诉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所用遵循的程序规则的总称。 刑事第二审程序从纯粹程序的层面上讲,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刑事第二审中的司法权滥用的可能,另一方面是保护上诉权不受侵犯。 但从根本意义上讲,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则在于确保第二审程序的应有价值得到最大可能的实现。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事第二审程序有利于纠正刑事第一审裁判可能了生的错误。 第二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1]在这里我们看到,罗尔斯此处论述的含义是,即使审判程序是科学的,人也会有意犯错误,审判的结果仍有可能发生误判。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 [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的程序正义”为第二审制度的设立提供了依据,它的意义是: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计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 从现实的角度来观察,错误的判决更多的是因为一审程序的不完善和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徇私枉法引起的。这就使二审程序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本来价值,那就是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制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的不完善,另一方面用权力制衡来预防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 第二,刑事第二审程序有利于增加刑事审判程序“吸收不满”的能力,使审判程序更加公正。 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价值是通过设置救济程序来吸收当事者的异议或不满,而刑事第二审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救济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吸收不满”不仅体现为通过纠正错误的裁判使上诉人心满意足,也体现为通过维持原判使当事人打消各种顾虑甚至妄想。 第三,刑事第二审程序有利于保证刑法的统一适用。 第二审法院较之第一审法院视野较为开阔,它可以把不同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使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罚,从而在较大程度上确保刑法的统一适用。 第四,刑事第二审程序是在第一审刑事裁判未生效的情形下进行的重新审理,它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较之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纠错于已然更能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二、刑事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刑事第二审程序的提起也叫做刑事第二审程序的起动。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第二审程序的起动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上诉来实现,即通过上诉自然引起第二审。但有些国家对上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英国因可诉罪而被定罪的人只有得到上级法院的许可或 审判法院的法官证明案件适宜上诉时,才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第二审程序的提起属于自然起动,即上诉、抗诉必然引起刑事第二审程序。([1] 经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修改的《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和第2条。) (一)上诉、抗诉的概念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诉讼权利或活动。二审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裁判该案的一种诉讼活动。上诉和抗诉并无本质区别,我国强调抗诉只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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