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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所申请
发文单位: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1-3-20
执行日期:2001-3-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文件和省司法厅鲁司发通[2000]1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设立在乡镇和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发起人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组建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合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共有,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转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愿组合,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担风险,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由市级(设区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后设立。
未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省司法厅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促进法律服务所向规模化、高层次方向发展的原则,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八条 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组成,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5名符合执业条件的人员组成;
(三)有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产。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必须经省司法厅统一检索核准后使用。
第十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经历和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条件同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服务所章程;
(三)合伙人协议(合伙形式的法律服务所提供);
(四)申请人名单、简历和身份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公证员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辞去原职或无职业的证明;
(六)发起人执业经历证明;
(七)开办资金证明;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一式两份,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存档,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或者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法律服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法律服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在章程上签字。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章程自法律服务所经省司法厅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伙人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居住地;
(二)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人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协议上签字。
合伙人协议自法律服务所经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当向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书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以书面形式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自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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