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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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目录 一、安乐死简介 二、安乐死分析 三、案例 一、安乐死的简介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美国密歇根州的克沃基思医生就是这样,在近几年内帮助15个病人“结束生命摆脱痛苦”,因此被美国人称为“死亡大夫”。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二、安乐死分析 1、从政策制定的角度 安乐死这个方法是好还是不好,这都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社会各个方面的关注的问题。安乐死与以前我们说“尊重生命”“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道德伦理相矛盾的,也是前所未有的。所以这个问题对社会的影响很大,也是需要及时解决的,是个需要依靠政策层面去制定一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措施,要在法律上对它进行严格的的管理,进行很多个部门认可,这样才可以确保对人的生命负责。不被人们滥用与杀人。有的国家,如荷兰,安乐死已被法律认可,给予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借故杀人。 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根据这个法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受他人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法律的适当关心标准(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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