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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1 版)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凡依法成立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均可投保本保 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 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规定的、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保险合同所称从业人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 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 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 的劳动者。 保险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依 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 三者的人员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 澳、 台地区法律) ,被保险人所必须承担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 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 ,保险人不负 偿: (一)被保险人及从业人员以及第三者的任何财产损 失、医疗费用;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重大过失行为或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活动所 发生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 或在政府有关部门 停产、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经营; (五)自然灾害;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赔款;(八)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 ;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其他非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等不属于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 。 限额第五条 本保险的 限额包括每人 限额、每次事 故责任限额和累计 限额。 各项 限额的具体数额在保 险合同中协商并载明。 每人死亡 限额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每次事故 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三 分之二。 第三者死亡责任各项责任限额为从业人员死亡各项责 任限额的一半。 投保方式第六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证明企业类型、企业规模 的材料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单位公 章。对于从业人员,保险人按名单承担赔偿 。 投保时, 投保人按照企业实有在册人数 相应保费 次进行全员投保, 企业 按照每一独立地址办理一份保险 确定。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 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出具批单后,批 改生效。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申请办理批改事宜。 如果批改后从 业人员人数所属保费 发生变化, 保险人则相应批改保险 费。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 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企业类型、 企业规模及责任限额等费率规章要求 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 保险种的保险 、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 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 内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 权, 自保 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应当承担赔偿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 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 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积 极参与抢险救灾, 配合相关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 救援和处 置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 应当及 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 险人提供索赔须知。 复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 保险人应当 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 应当及时就 是否属于保险 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 未能核定保险 的,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 合理期间, 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 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 的协议后十日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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