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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辩护律师
拐卖妇女儿童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贩卖、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即反映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贩卖、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拐卖妇女、儿童
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行为。本罪所指的妇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所谓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通说认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本罪所指的儿童;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行为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比如福建省福州市“刘某拐卖儿童案”,被告人刘某他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却因为不务正业、吸毒成瘾,致使家庭经济状况恶化,捉襟见肘。刘某瞒着妻子,将刚满两周岁的儿子带到南京以4.5万元卖掉,所获钱款又用于吸食毒品。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出卖得利之目的,以拐卖儿童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认定本罪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四)一罪与数罪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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