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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婚姻家庭法案例汇编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 张山与刘本山是姨表兄弟,刘美丽是刘本山的女儿。刘美丽与张山同在乡办工厂上班,工作中二人产生感情。1993年30岁的张山与21岁的刘美丽准备登记结婚,遭到两家共同反对,理由是他俩属不同辈份的表亲关系,法律禁止结婚。该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乙女是否构成重婚罪1988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1989年双方先后与原配偶离婚,199 年乙带着儿子来到A市与甲同居,未领结婚证。乙在儿子的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甲的名字,两人对外活动中均以夫妻相称。1995年两人时有矛盾,经常打闹。乙先后两次在外租房给儿子住,自己仍与甲同居。1997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乙持刀冲砸甲的办公室。甲喊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位民警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规定甲付给乙3万元,以后两人无任何关系。后甲付了3万元,乙女搬出。同年6月,乙女让其妹以她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8月,甲以乙女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赵某诉李某离婚案 ——隐匿财产是否应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系婚后共同购置,是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原告赵某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未能认定,当然也就无从分割。但是双方离婚半年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赵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告李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案例评析] ???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原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被告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剥夺了被告对大阳牌摩托车的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本案中,大阳牌摩托车本属双方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此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处理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出擅自处分者赔偿。因此被告李某隐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车一辆,企图据为己有,是一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摩托车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摩托车对被告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决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是正确的。 亲子关系及祖孙、兄弟姐妹关系范某某范某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就我国继承法而言,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应依法确认遗嘱的效力。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屈某某诉路某抚养纠纷案 ——吴某死后,是否屈某某和路某之间因此也就没有多大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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