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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案例

企业法案例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 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表现。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濒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但是顾勇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顾勇计划雇佣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 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请问: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2003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秦宗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A企业)运矿石。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继宏(可称乙)给原告秦宗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宗炳(甲)运费9492 元。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麒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另查明,该企业在2004年5月20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黄麒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财产全部作价410万元卖给陈国海(可称丁)。陈国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黄麒麟(丙)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应当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业的债务不能和原企业脱钩,应由原投资人黄麒麟(丙)及变更后的现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共同偿付。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案情]: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2007年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A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六家分店,并招聘了6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任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经营管理。由于李某经营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其亲戚合开了一家与A企业从事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工作精力转移。丙分店店长拖欠承租房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李某应诉时以丙分店店长是承包经营,其债务与A企业无关为由抗辩。2008年3月,李某未经清算便决定解散A企业,意欲逃避债务。 请根据《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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