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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需方违约定金判决
买卖合同需方违约定金判决
篇一:定金有关判例
上海XX公司诉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又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拖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8月2日,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迟迟未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合同定金,不是预付款。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完成产品制作,并已向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拒绝提供交付货物的明确地址,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归反诉原告所有;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79.49元(已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系争的买卖合同,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并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反诉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合同预付款。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应该返还。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179.49元,就是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可以根据相关财务制度处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预付款条款,但没有约定定金。
2、2009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
预付款5,000元。
3、2009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因被告交货延期近两个月,原告依法主张合同解除权。
反诉原告(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并于2009年8月4日确认。
2、技术协议及图纸、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前期义务。
3、增值税发票两张及抵扣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应该支付15,000元,且反诉被告已经抵扣,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
4、开票资料、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对方已经签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拖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5,000元(此价格带税票为17%增值税票),由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厂房内,费用由供方承担;并约定需方未付清车辆全款之前,车辆及车辆手续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双方签字盖章传真合同生效,自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等。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原告《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定金5,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系争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5,000元应当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签订的《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而合同并未对定金作出约定。被告虽在收条中写了定金字样,但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系争5,000元应当是预付款。
其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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