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的解释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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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的解释原则 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 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 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 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 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 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由于法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更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限制,一些法官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过分强调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从而损害了保险人利益,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 原则的适用性 从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心———私法制度的角度来看,合同是一种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志。由当事人共同意志构成的合同充分反映了司法中的个人独立(包括财产独立)、平等和自由选 择的法律价值。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受这种共同 意思的制约,其条款也具有了法律的效力。我国《合 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 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 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很显然,我国合同法 也很重视合同的合意,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 不管采用何种解释原则,都是为了探求当事人在该 条款上的真实意思。故而,寻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 时共同意志的意图解释原则,应是合同解释中最重 要和优先适用的原则。相比之下,疑义利益解释原 则由于是在实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志时而 采取的倾向性解释,因此,应当最后适用。 笔者认为,可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分为两大类,即意图解释原则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1·意图解释原则 与按确定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真实意思所用方法 不同,意图解释条款又包括:文义解释原则、逻辑解 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其中,这四 种解释原则适用位阶渐降。 (1)文义解释原则。在合同解释的理论上有两 种学说:意思说和表示说,或称主观说或客观说。意 思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推定合同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为准,而不可拘泥于合同文字表述;表示说则 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主观意愿的最终客 观表示,即合同文字表述为准,而不能凭空去推断当 事人的主观意愿。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单 纯的意思说和表示说都是不完善、不全面的,合同解 释理论上的这两种学说也逐渐开始互相融合,且在 合同解释的程序上取得了某种一致。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是意思说和表示 说的结合,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及尊 重合同当事人的书面文字表述,在保险合同解释时, 应当首先适用文义解释原则。文义解释法就是按照 保险合同条款中特定语句的使用、按照正常的语法 来把握当事人意图,准确理解保险条款含义。即法 院对合同的解释首先不能背离合同文字的约定,只 有在合同文字确实存在表述不清的情况下,才能借 用其他的解释原则加以补充。 按照语义学,词义可做通俗意义和专门意义的 划分。通俗意义是指一般人对所知客观事物事理的 一般认识;专门意义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客观 事物事理的特殊认识。有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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