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浅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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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执法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浅议

城管执法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浅议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法律依据 (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扣押财物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可以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二、一般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一)内部审批程序 1、一般情况下,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填写《行政强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2、当事人在场的,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或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向见证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应告知的内容;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向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宣读。当事人不在场的,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或扣押决定书送达视为告知。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予以认真考虑;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听取见证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并予以认真考虑。当事人、见证人及相关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或扣押决定书,当场组织实施,并交付财产清单。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可以留置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事后送达,但需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6、制作现场笔录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一)内部审批程序 1、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机关负责人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情急情况下,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在场的其他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情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或在场的其他相关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在场的,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或扣押决定书送达视为告知。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及时考虑;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听取见证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及时考虑。当事人、见证人及相关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采纳。 5、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或扣押决定书,当场组织实施,并交付财产清单。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可以留置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事后送达,但需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6、制作现场笔录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一)基本的期限 1、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规定期限。法定期限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期限,如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规定期限为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定的期限,具体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行政法律文书中,如责令其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催告其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等。 2、法定的期限 1)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从下一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计算。 2)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3)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限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所谓在途时间,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通过邮寄递交的有关决定、申请的,在途中所用去的时间。确定期限前是否交邮,应以邮局的邮戳为准。 3、在解释规定期限时,应当首先考虑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此处的”七日”应限制解释为七个自然日,而不是工作日。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期间。 (三)无照经营扣押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照经营扣押期限的规定应当遵循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无照经营案件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在运用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概念做扩大解释。当事人的判定是行政执法人员的一个初步判定,当事人可能是责任人或被处罚人,也可能不是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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