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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职场性骚扰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域外经验 2 职场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转移(在举证责任正置的前提下) Step 1 首先,原告必须就性骚扰行为的存在提出初步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在此阶段,证据提出责任及说服责任均属原告负担。不过,此时原告仅仅需要提出诸如工作场所充斥着不受欢迎的性行为等表面证据即已经足以让法官推定存在性骚扰问题。 当原告尽了上述举证责任时,即进入第二阶段审理,由加害人和雇主就原告的主张提出反证,加害人必须证明未发生性骚扰或者性骚扰情节十分轻微,尚不足构成违法或者由雇主就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及事后采取了合理而迅速的纠正措施进行举证。但加害人和雇主承担的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整个案件的说服责任仍然是由原告受害人承担。 Step 2 美国 2.3 职场性骚扰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域外经验 2 职场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英 国 英国的性骚扰歧视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他必须证明涉及他的歧视案件表面上证据是确凿的,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至雇主,他要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一个不是基于歧视的可以让人接受的解释。如果雇主不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就可以从事实上推定存在歧视。 在举证责任方面,性骚扰的举证责任适用反歧视方面确立的一般规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有骚扰行为存在即可,而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不是性方面的考虑,并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而且,法国《劳动法典》第148条规定:如果法官在证据上存在疑问,要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判决。 法 国 2 职场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1984年澳大利亚正式通过了《性别歧视法》,规定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证明不受欢迎的性骚扰行为存在,以及拒绝对方的性骚扰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同时规定除非雇主能证明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性骚扰的发生,否则,雇主要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责任。 我国台湾在性骚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类似于美国,采用举证责任转移,1995年香港立法局在英国《性别歧视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性别歧视条例》,在性骚扰举证责任上沿用了英国的做法,实行举证责任转移。 2.3 职场性骚扰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域外经验 2002年,欧盟委员制定了关于性骚扰的统一立法《关于落实男女平等待遇条例》,对15个成员国的性骚扰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该条例要求申诉人(原告)只对自己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进行举证,而由被告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原告只要列举对方侵害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且被诉人的证据是最终的。 欧 盟 澳大利亚 台湾香港 * 职场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12级非法学 吕宁斯 Part 1 性骚扰问题的概况及其证明困境 Part 2 职场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性骚扰概念的法律属性 目 录 性骚扰的基本类型 我国关于职场性骚扰的立法现状 我国职场性骚扰诉讼中的证明困境 本文对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构建 职场性骚扰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域外经验 我国职场性骚扰案件举证难的原因 性骚扰诉讼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1 性骚扰问题的概况及其证明困境 1.1 性骚扰概念的法律属性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最初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概念,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大部分学者(骆东平,2005;曹艳春,2007)采用美国凯瑟琳·麦金农教授的观点,认为性骚扰是“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将给受害者带来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 1 性骚扰问题的概况及其证明困境 1.1 性骚扰概念的法律属性 性骚扰 行为 侵权行为 不受欢迎的行为 资源图示 1 性骚扰问题的概况及其证明困境 1.1 性骚扰概念的法律属性 侵权行为 隐私权 名誉权 就业平等权和工作环境权(张新宝) 人格尊严(张绍明) 贞操权(王成) 性自主权(杨立新) “不受欢迎”是性骚扰行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不受欢迎”并不等同于“非自愿”,因为某些性骚扰实施者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对受害者进行威胁、引诱,受害者可能会迫于压力屈从,行为上表现可以是“自愿”的,但在主观上对该行为是不欢迎的、反感的、令受害人产生厌恶的。 1 性骚扰问题的概况及其证明困境 不受欢迎的行为 1 性骚扰问题的概况及其证明困境 1.2 性骚扰的基本类型 职场(工作场所)性骚扰 公共场所性骚扰(如:发生在公共汽车、娱乐场所、商场、展览会等拥挤公共场所;也包括利用电话、网络等公共媒介而进行的电话性骚扰、网上性骚扰。) 敌意环境型性骚扰 交换型性骚扰 性骚扰 交换型性骚扰(quid pro quo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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