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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行政法案练习题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行政法的概念
一、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后勤处的职员,1995年结婚,1996年生一女,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并按月领取了独生子女费。2001年5月王某又怀孕,同年10月3日被其单位发现。单位多次做王某的工作劝其做人工流产,王某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随后,王某以母亲有病为由,趁机回娘家居住多日,并于2002年3月生下第二个小孩。同年4月,学校决定依照某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学校对职工管理的规定,以学校的名义对王某作出以下处理:罚款5000元,并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发的独生子女费。王某认为自己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因而同意学校“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发给的独生子女费”的处理,但对学校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不服。其理由是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她实施行政处罚,学校应该撤销对其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请问:王某提出的撤销处罚理由是否正确?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学校在对其职工的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关系,它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冒用了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权,根本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王某提出的撤销处罚的理由是正确的。但是学校作为一个事业法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工实施一些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机关无权干涉。
第二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骆某,男39岁,某市城东区个体工商户。
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
原告骆某持有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7年在换证时,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以其有违法经营卷烟行为为由,未给其换发新的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8年4月7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给原告颁发了有效期为1年的有经营卷烟项目的个体营业执照,因而原告仍然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李某在同一商店里继续经营卷烟等商品。1998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所属的烟草专卖稽查大队在本市东风路路段查获原告的购运的本地产金蝶牌卷烟30件,当即将卷烟予以扣留。其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所购运的30件金蝶卷烟并非从城区烟草公司(批发部)购进,遂以其不按规定渠道进货为由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骆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骆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赋予其卷烟零售经营权,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却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家庭成员在同一商店经营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虽然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应视为有证经营,但未提供证实原告骆某符合《民法通则》个人合伙法定条件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经营卷烟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骆某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35条的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骆某以不按规定渠道进货为由进行处罚,定性不准,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请问: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从合法性原则出发,全面审查了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撤销其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骆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赋予其卷烟零售经营权,但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要取得经营卷烟的资格,首先要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然后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许可其有权经营卷烟,工商管理部门在原告未领取被告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颁发其营业执照中允许其经营卷烟,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不能作为原告有证经营的合法根据。同时,虽然原告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李某在同一商店使用同一店铺门面经营,但他们各自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原告有经营卷烟的合法资格。因而原告骆某的违法行为属于《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而非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违法行为,被告以非渠道进货对原告进行处罚属越权行政行为,越权即无效。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男,35岁,机关干部。
被告:某县公安局。
1996年6月2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史某因住在楼上的周某家装修房屋用电焊,影响其妻唐某手术后休息,便上楼位了周家的电闸保险。为此,周某和周某之妻夏某与原告史某及其妻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在众邻居的极力劝阻下才平息了事态。后来经法医鉴定,原告史某及其妻夏均为轻微伤。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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