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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争议的裁时效限制之刍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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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争议的裁时效限制之刍议

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之刍议 文/王华伟 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该三项费用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称为“五险一金”。其中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引发的争议不在少数,理论和实践中对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以及如何计算其仲裁时效存在着不同理解和判决,在此情形之下,如何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 一、两则相悖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案例 案例一:吴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华丰纸箔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吴某某被招收为合同工后,华丰纸箔厂一直未为吴某某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吴某某缴过社会保险费等。合同期满后,吴某某与华丰纸箔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中提出华丰纸箔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吴某某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2001年8月29日,吴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年6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4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苗某某于2002年3月入职被告某鱿鱼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以后,被告一直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自行缴纳。直至2010年度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才同意对原告在2010年前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逐年给予适当补助。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2366元。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苗某某的该项请求。苗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均已过1年仲裁时效。根据原告2010年工资900元/月的情况,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227元的社保补贴已经超过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之实证考察 上述两则案例比较典型的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对社会保险费缴纳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所存在的分歧。由于在不同时期法律法规对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有所差异,笔者拟先从立法实践的角度对不同时期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予以实证考察,尔后再上升到理论层面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与仲裁时效限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和阐释。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答:“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可见,1993年时期因社会保险缴纳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6个月仲裁时效的限制。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此处,效力等级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6个月变更为60日,而对于起算点并没有变化,如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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