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抚养责任认定概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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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抚养责任认定概要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抚养责任认定 ——王某与张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王 芬 要点提示: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培育的配子、胚胎的处置应获得夫妇双方的知情同意,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形下,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不知情方的意愿,不知情方与出生者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可视其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对出生者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9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8 号。 申诉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47 号。 一、案情 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某。 王某与张某于2000年至2003年同居,于2001年、2002 年分别做了两次试管婴儿,生育某亿、某赢,王某与张某在做试管婴儿过程中,剩余了一、二十个胚胎,并将这些剩余的冷冻胚胎保存在医院,胚胎的卵子是王某提供,精子是张某提供。双方于2004年解除同居关系。此后,2008年3月20日17时26分,某金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出生,王某以某金系张某在2007年利用剩余的一个冷冻胚胎,通过代孕方式将某金生育,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金与张某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某金由张某抚养。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金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经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二、本案中,王某主张某金与张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双方于2004年已解除分居关系,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孕某金的行为是经张某同意,且王某提供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某金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某金与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不能证明某金与张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另外,王某、张某共同生育某亿、某赢并不能必然得出某金也是由王某与张某共同生育这一事实。故王某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王某主张某金与张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依法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某并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某金与张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证明,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是否某金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2、即使被上诉人是某金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由于某金是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其是否需要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某金”系其与被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应有医疗机构保存的“某金”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因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小孩,应在医疗机构进行并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病历应当保存。上诉人还称“某金”的胚胎系与某亿、某赢的胚胎同时在2001-2002年间形成,则“某金”的胚胎在形成后和移植之前的数年间应处于冷冻保管状态,上诉人应对“某金”的胚胎在何处冷冻保管、谁支付保管费等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供该胚胎的冷冻保管记录、胚胎复苏记录资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由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是:1、根据生育某亿及某赢时的资料--《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等,某亿及某赢的出生是由上诉人单方或上诉人与吴某夫妻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的,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精液由王某带到医院,丈夫不肯到场,后果自行负责”。诚然,在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述一系列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了某亿及某赢,但是这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某金”胚胎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当时保留有剩余胚胎。2、某金出生后一向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某金的出生医学证明由上诉人单方申办,该证明上记载上诉人与某金是母子关系。可见,上诉人与“某金”的出生密切相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操作“某金”出生后,通过他人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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