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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后.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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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后

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后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初探   [内容摘要] 专利无效权宣告制度是我国专利法总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起着纠正专利授予工作中的失误,从而保护公众与相关利害关系的作用。本文着重通过对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分析,并将之与其他国家的相应制度进行横向对比,以对我国的专利宣告无效制度进行一次初步探研。在文中谈及到如何更好的保护专利善意使用第三人,以及顺带论述了在专利申请权转让情况下曾被授予的专利权又被宣告无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 健 词] 专利权宣告无效 意使用人 先使用权 中使用权 专利申请权转让   专利权宣告无效是指已被授予的专利权因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根据有关单位与个人的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宣告该专利不具有法律效力(1)。我们知道专利权的基本特征就是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享有独占的权利,而一项发明创造虽然是经过专利审查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严格审查,但由于种种原因,难免能完全保证全部的审查结果正确无误。而如果允许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权维持其效力,必定会损害公众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有损专利制度保护创新,鼓励创造的法律宗旨。   因此我国专利法制度上设置了专利权宣告无效制度。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在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依我国1984年《专利法》第50条第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并不是自被宣告时起失去效力,而是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这意味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具有追溯力。 而“并无怎样具体执行的这一原则的规定,给在实践中贯彻执行这条规定带来一定的难度” (2)。正因如此,我国在1992年对1984年的《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中在84年的第50条下另加三款,变成一条四款。便随后在2000年的修改中去掉了第四款,也最终形成了我国现行《专利法》的第47条。   依2000年新修订的该条规定,专利权的宣告不再是具有完全、绝对的追溯力,其对已经终止的专利法律关系不具有追溯力,当然这亦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 ① “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 ② “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③ “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④ “已经履行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除非专利权人恶意。   而在同条第3款中规定“专利权人或专利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   我们把这两款进行比较,就会发现第3款是对第2款的进一步补充。其将第一款所提的③④两种情况再作限定,为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返还相关费用。但该款对①②种情况却未有提及。那么在①②两种情况下,如果原执行与原处理决定在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出现第3款的“显失公平”之状况,原专利侵权人可否要求赔偿费部分与全部返还呢?这从47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这两款的有意设计上,我们能清楚的感觉到,立法者的意思即是在①②这两种情况下,无论专利权宣告无效后再看该执行与该处理决定是否 “显失公平”,都应继续维持原执行或是处理决定,除非有第2款规定之“恶意”(3)。   因而,我们可以从1992和2000年的两次修改中看到,立法者虽已经意识到专利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能采用原有的一刀切的方法。但是不是补充了第47条的2、3两款,这一关于专利权宣告无效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文就毫无遗漏了呢?   一、 由于专利局的原因错误授予专利权,其后被宣告无效的问题   依我国现行法律,某一专利权一旦因某种原因被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则原专利权人对原专利不得享有专有使用权与独占权。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专利权人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并非由于其自身的过错,甚至为善意.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甲乙两人就同一发明先后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因为专利局的过错,误将应授予甲的专利授予了后申请的乙。而当乙有足够理由相信自己拥有该专利权而进行实施或是已为实施作出大量准备时,该专利被宣告无效,此时无疑对乙来说甚为不公。   在这种情况,法律与实践中如何处理,我国《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没有详细规定。但若是法律不作任何规定,则意味着如果乙继续实施该专利则是对甲的专利权侵犯。此时乙想避免损失,而又不违法唯一办法就是与甲协商,取得专利权转让或是许可使用。然在这种情况下,乙很难与甲达成较公平合意。因为甲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后发者,他很难容忍乙比自己更先地实施该专利。而且,如果甲与乙是处于正面直接的竞争关系中(这种情况在现实完全可能),让乙与甲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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