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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控辩平等视角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
从控辩平等视角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
王思鲁黄坚明:
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高度创设了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但简单法条规定没有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面临众多难题。笔者所经办的两起案件,应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适用该制度的第一起和第二起案件。针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基于控辩平等视角,本文从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专家辅助人能否不出庭、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是法定证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选任条件、应否设立免费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理念等方面,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完善意见和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控辩平等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立法形式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创设专家辅助人制度,触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水区”,无疑是刑事司法鉴定立法的重大进步,在司法实务中已起到积极作用。但新《刑事诉讼法》没有真正建立司法鉴定诉讼化的制度,没有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立法目的,导致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功能大打折扣。缘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缘于鉴定人为主、专家辅助人为辅的“二元制”司法鉴定主体格局,缘于司法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性,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面临众多难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含义尚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并没有直接规定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称谓。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和辩护律师等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而本款所指“有专门知识的人”仅指辅助控辩双方质证的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辅助人”又有不同[1][①]。专家辅助人指应当事人或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出庭就鉴定结论等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即法律知识以外,为法官、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所不了解而只有较小范围内的专家才知晓的知识[2][②]。为论述方便,笔者将“有专门知识的人”暂且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以区别于鉴定人,并从辩方专家辅助人视角展开论述。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一项基本的价值追求,控辩平等对于维系合理的诉讼构造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控辩平等的真谛在于控辩双方能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公平的对抗,而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程序权利,更不允许任何一方尤其是控方享有特权[3][③]。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意大利和俄罗斯,为适应本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增强辩方质证和对抗追诉的能力,在传统鉴定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专家辅助人制度[4][④]。缘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在司法鉴定领域尤为严重,直接或间接导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基于此,从控辩平等视角考虑,重新构造、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设,实质上就是新《刑事诉讼法》在司法鉴定诉讼化方面打开的一个“缺口”,触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水区”。关于司法鉴定的诉讼化,已有学者进行系统论述[5][⑤]。显然,司法鉴定诉讼化,最终目的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笔者所亲办的两起案件,应是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适用该制度的第一起和第二起案件。总结上述两起案件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对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本文基于控辩平等视角,从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专家辅助人能否不出庭、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是法定证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选任条件、应否设立免费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理念等方面,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完善意见和立法建议。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绝非“摆设”
安徽黄山民警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下称:黄山案)[6][⑥],是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辩护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院决定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提出专家意见,最后法院改判的第一起案件。该案专家辅助人还被媒体冠以中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出庭第一人”的称号,媒体还作出“公家不再垄断司法鉴定话语权”的相关新闻报道。在广东封开黄某某(哥)、黄某某(弟)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下称:封开案)[7][⑦],一审黄某某(哥)被判死刑缓期并限制减刑,黄某某(弟)被判无期徒刑。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黄某某兄弟均提起上诉,省检察院也决定支持抗诉,要求改判黄某某(哥)死刑立即执行。在此背景下,经笔者申请,专家辅助人再度介入案件诉讼,并对该案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案件法医鉴定工作,存在严重瑕疵,缺乏科学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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