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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概要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袁某以刘某未为其介绍工作,也未为其父母办理好退休手续,遂向法院起诉,向刘某追要事前给付的款项。刘某辩称,诉争的款项属于行贿款,应当予以没收。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和刘某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遂判决刘某除用于行贿的29000元以外,余款126000元应当返还给袁某。该判决实际上说,由于检察机关只认定了刘某行贿款是29000元,其占有的126000元款项并未用于行贿,因此不属于行贿款,不应当没收,袁某仍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观点不一。观点一认为,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委托丙去拉关系并将大量贿赂款给丙由其转交,结果丙予以侵吞。这种接受犯罪之委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共犯行为,可能与委托者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委托者与受托者之间共谋策划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使后来未着手实行,也应该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5]观点二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委托支付,即贿赂款是需要转付的犯罪工具性财物,此等款项由委托人交给受托人时,并没有终局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予以侵吞的,构成侵占罪。[6]观点三认为,“在截留的情形下,对其截留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占罪,当然,并不是说对这一部分财物不作评价,其仍然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1)其截留财物的数额应当和其他财物一起计算来核定介绍行贿的数额;(2)截留财物的情形可以作为本罪的一个犯罪情节。”[7]观点四认为,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的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犯了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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