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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必须明示
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必须明示
中国某有限公司等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本案要旨
本案的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无权对外代表承包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该项目部经理属于无权代理,合同不经承包人追认的,则为无效合同,并且承包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此承包人默认行为不等于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追认。
2006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某公司承建湘潭市某工程,2006年12月23日,某公司与张某、陈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确定张某、陈某为该项目承包人,并成立了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张某、陈某为项目部经理,2007年4月22日,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工程和主体工程;因第三人林某的兄弟林某与原告某院在其他地方有工程业务尚未付款结算完毕,且林某与某院之前有过业务往来较为熟悉,为了帮助林某冲抵和原告某院其他的工程结算款,故林某将基坑支护工程部分介绍给了原告某院承包施工,但因林某个人不具备承包、发包工程的资质,故林某在未取得第三人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某院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并私自盖了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时在合同落款处签了林某本人的名字,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约定基坑支护工程费约为170万元。原告某院于2007年3月开始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实际施工人某院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来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在未取得第三人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某公司白石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基坑支护合同,在此后也一直未得到第三人某公司的追认,故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林某在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其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原告独立完成的基坑支护工程承担支付工程补偿款的责任。第三人某公司其后知道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某院但未加以深究,其行为实际上默认了第三人林某转包基坑支护工程给某院的事实,第三人某公司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其未向林某支付的基坑支护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出了相应的人力和财力,有权向第三人林某和第三人某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款主张权利,但原告在与第三人林某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该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坑支护工程款应作为工程补偿款由第三人林某和某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授权的情况来看。林某虽然提供了某公司白石项目部项目经理陈某的授权委托书,但陈某的授权并不等于某公司的授权。林某作为陈某聘请的项目部副经理,虽与陈某一同在施工签证单上签字,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林某就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林某无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林某在未取得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某院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此后一直未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故该份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某院提出原审判决中关于“某公司后来知道某院系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加以深究,其行为实际上默认了第三人林某转包基坑支护工程给某院的事实”的认定,使某公司与某院的无效合同变为了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此某公司的默认行为不等于对林某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追认。林某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在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应对某院完成的基坑支护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某院及林某认为林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林某只是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初字第480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78号
三、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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