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构的本土化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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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构的本土化问题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架构的本土化问题   摘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确定了我国企业年金实行DC模式,制度设计者期冀借用信托制度来保护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和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的权益。但是,从国外移植的制度设计与我国的信托法律环境并不“配套”,导致我国企业年金徒有信托之名没有信托之实,在企业年金基金运作中无法充分发挥信托的制度优势,作为企业年金信托受益人的广大职工面临着潜在的制度和法律风险。本文结合5年来我国企业年金的市场实践,从法律的视角解释了我国企业年金适用信托制度过程中存在的本土化问题,论证了目前企业年金信托受托架构设计缺陷对职工权益保护的影响,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企业年金,信托基金,信托模式,信赖义务 一、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基金受托架构分析 (一)《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受托架构的相关规定 在两个办法规定的企业年金信托模式中,委托人是企业与职工,受益人是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职工,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同时规定,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年金采用内部受托模式时(即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在法律性质上是自然人受托人的集合,不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下文简称为功能管理人)的资格,所以企业年金基金必须要委托给市场上具有三种功能管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管理。当企业年金采用外部受托模式时,由具有受托人资格的市场金融机构承担,外部受托人可以兼任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但不得兼任托管人。以上两种模式中,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二)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市场准入 与银行、证券、基金、保险业不同,我国2004年正式启动的企业年金市场并没有单独的市场主体,目前的市场是由现存的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市场,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控股的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些市场主体而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更像一种特定类型的委托理财业务。 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企业年金市场准入成了一个难题,相关部门经过利益博弈后,形成了目前极具中国特色的二次准入制度。先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提出申请,根据自身业务特点针对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四种业务资格提出申请,由三会分别对各自“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的申请进行资格审核。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在三会审核后产生的名单的基础上进行再次的审核,确定并核发四种市场主体的资格牌照。按照二次准人模式,2005年和2007年产生了两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市场主体。 (三)“受托人”审批制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结构作了规定,明确了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基金的共同受托人。而在企业年金制度设计中,我国为什么要将受托人作为独立的一类市场主体,同时对其资格进行行政审批呢?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大部分是中央企业,在两个办法出台之前,大部分由企业内设部门、内部设立或者行业设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管理年金基金。虽然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实际管理基金的能力和资格,但这些中央企业存在通过企业年金理事会控制本单位或本行业企业年金的强烈冲动,在企业年金主管部门与这些企业的利益博弈过程中,不得不给与企业年金理事会一定的控制权,所以设置了受托人这个单独的市场主体资格。 第二个原因是我国对于营业信托受托人分业经营的限制。我国《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相关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国务院办公厅曾于2001年发文回规定“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只限于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养老金管理公司,那么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则不能参与企业年金的市场。为了平衡更多类型的市场主体参与企业年金业务,受托人被设计为一种单独的市场主体资格,受信托分业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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