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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保险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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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保险案例

第七章 保险业务与经营 ? ? 案例一: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进口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 (现在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30万元;保险金额(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工厂所在地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该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法院认为,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不足额投保的赔付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1、不足额保险的效力认定问题。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重置价值应为60万元,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对于3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和某公司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而对于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即不足额投保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因此,本案例中保险合同部分内容无效。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为30万元,而重置价值为60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1:2,所以保险公司应负责修理费的一半。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要负提供配件迟延而导致修复期延长的责任。本案的实际修理费为29万元,对于其中的22万元,其一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义务,即赔偿某公司11万元;另一半则应该根据对造成合同无效所负的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余下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的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 【启示】 保险金额的确定有时候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很容易造成不足额保险或者超额保险。当出现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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