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论文—行政公益诉讼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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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公益诉讼之涵义尚无统一而明确的定义,有人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为维护该公共利益,法律允许无利害关系的私人或国家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制度” ,也有人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对行政公益诉讼作如下界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审判的制度。具体而言,它首先是指本案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此处之所以使用“没有直接损害”一语,是因损害公共利益之行为必然间接损害私人利益,但这里只能作狭义理解,仅用以指被诉行政行为未“直接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当然,此处所说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公民个人,还包括各种社会团体。其次,这种诉讼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受司法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守护人,所以公益诉讼理应主要为制约行政性权力而设。需要指出的是,西方法治国家突出强调司法是对各种公共权力的最终复审,所以被纳入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就不止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到公共利益,公民亦可提起诉讼。最后,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一 )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1、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育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 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总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即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   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必须成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必定意味着最终可以获得司法上的救济。公民所享有的社会公共性权利不应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泛的东西,而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 2、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才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不由引起了作者对该理论的思考:它完美吗? 首先,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但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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