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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 6% 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第三条 参保单位将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在每月的前十天通过银行汇缴到地区医疗保险局;地本级各单位每季第一个月十日前将单位缴纳和代扣个人的医疗保险金同时汇入地区医疗保险局,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本人工资总额的 2%;用人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划入个人帐户: 45 岁以下按用人单位为个人缴费的 20% 划入个人帐户; 45 岁以上(含 45 周岁)按用人单位为个人缴费的 25% 划入个人帐户;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的 50% 建立个人帐户;男不满 60 周岁,女工人不满 50 周岁、女干部不满 55 周岁的退休职工按在职职工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待够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个人月工资总额超千元按 1千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超出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如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数额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社会统筹金。 第七条 建立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基金来源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每人每月交 4 元钱(单位为每位职工每月交 2 元钱)做为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入个人帐户。地区医疗保险局从单位缴费中提取 5% 做为大病助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助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最高限额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费。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用于下年大病互助医疗,当年大病互助金超支列入下年支出。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只用于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职工。具体补偿办法,另行文规定。 第八条 各县区局医疗保险局每月的前十天将收缴的医疗保险金分两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留在当地医疗保险局,进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费部分上缴到地区医疗保险局,入财政专户。统筹部分按90% 返还各地,结余留用,其余部分由地区医疗保险局统一调剂使用。到日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日收取 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职工就医由职工个人现金垫付。门诊医疗费每半年结算一次 。住院医疗费每季结算一次,各县区具体结算时间自定。 住院发生大额医疗费可凭收据提前到医疗保险局结算。地本级职工门诊医疗费用 IC 卡直接结算,住院医疗费由本人或单位垫付,每季到地区医疗保险局结算一次,各单位具体结算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条 参保单位逾期不按期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局可停止该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待遇,直至全额缴纳为止, 但个人帐户可以继续使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用药范围、合理申请符合规定附有复写处方的报销票据,直接到医疗保险局审核后方可报销。 第十二条 按年度计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 一次住院超过 600 元以上部分,当年第二次住院超过 500 元以上部分,三次以上住院超 400 元以上部分。最高支付限额 2 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在职职工超起付线以上部分, 1 万元以下部分个人承担 25% ,退休职工个人承担 20% ; 1 万元以上部分在职职工承担 20% ,退休职工个人承担 15%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人员任有关手续到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缴费和结算手续。职工调出的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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