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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公司僱用乙、丙二人為工廠守衛,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乙、丙.doc
海商法講義二(解答)
老師:陳新三 日期:97.11.30
一、甲將貨物一批,以D/P方式出賣與奈及利亞進口商乙,交由丙公司以A輪運往奈國,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紙與甲。A輪抵奈後,將貨物卸於海關倉庫,乙未付款贖單並提示載貨證券,而以偽造之小提單將貨物領去,致甲受有損有損害,請求丙公司賠償。問:
(一)丙公司可否主張貨物離船,其運送責任業已解除?
(二)如貨物係卸存於丙公司所有之倉庫,結果又將如何?
(一) 丙得主張貨物離船而解除其運送責任:1.運送人需依海商法第51、58條之規定將貨物交予有受領權人始可謂完全履行 運送契約。運送人如未盡到此責任,致託運人受有損失時,託運人自得向運 送人請求賠償。
(一) 2. 本件貨物寄存倉庫之效力:
(一) 2. (1)甲說:貨物寄倉如係依法令之規定,則貨物進倉時即視為交付,其後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
2. (2)乙說:貨物寄存倉庫後,在運送人未將其權利轉讓於受領權人之前,不 生交付之效力。
目前實務係採甲說,故本件貨物係寄倉於海關,應視為已交付貨物,故丙不 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倉庫係丙所經營,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倉庫係丙所經營,則該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貨物依海上契約單一說,應負海商法第63條抽象輕過失責任,而依分割說則依民法第634條負通常事變之責。本題丙未對照載貨證券,讓乙以偽造之小提單將貨物領去,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責。
二、環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銷業務興盛,惟受中東戰火波及,外銷該地區之業務偶有困難。去年9月1日公司外銷中東監視器一批,分裝600紙箱,每箱單價500美元,匯率設為30比1,裝上海豐公司之海豐王子輪。啟航以後,該輪為避兩伊高昇之海上戰火,乃決定繞道他港,船行中由於疏忽,不幸觸及漂流水雷,船身被炸,大量進水,雖經努力救助,2日後仍不幸沈沒。公司貨品中幸有200箱獲救,輾轉他港,遲於半年後始抵目的港,損失不貲。今該公司向海豐公司索賠被拒,訴之於法。試析本案之法律關係,並問索賠能否成功?
(一)海豐王子輪係合理偏航:
(一) 1. 依海商法第71條規定:「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海豐王子輪是為躲避兩伊的海上戰火而繞道他港,應認為具其他正當理由而屬合理偏航,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
(一) 2. 在合理偏航下,依海商法§63之規定,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仍應為必要處置,如有違反,致貨物有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二)海豐公司得主張免責: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其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惟具備前述要件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仍需使船舶具備海商法第62條所規定之堪航能力及依同法第63條對貨物已盡照管義務的最低要求,否則仍不可免責。本件,海豐王子輪在航行中由於疏忽觸及水雷,船身被炸沈沒,應屬第69條第1款航行管理上過失,海豐公司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如已盡第62、63條所規定之義務時,自可主張免責。
(三)貨物遲到包括在免責事由:依海商法第71條及第69條之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免責事由,對於「遲到」並未為規定,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毀損滅失既可免責,則遲到更應得免責,否則無異變相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任令貨物毀損或滅失而可免責,此將更不利於貨物受領權人或託運人。
(四)結論:據前所述,海豐公司對600箱貨物中400箱的滅失,及200箱的遲到可依第72條及第69條第1款主張免責。
三、試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因其本人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是否均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一)海上貨物運送人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部分: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同條第17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據上,若本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火災,運送人自不得主張免責而應其責任。
(二)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因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部分:依照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載貨證券記註內容:「裝載港為馬賽,卸貨港為基隆」「貨物裝於二貨櫃,每櫃各裝四箱機械;全部重四千公斤」;「訴訟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以運送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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