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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doc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农业、教育、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行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六)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弃物,不得回流进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承担下列责任:
(一)查验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记录并建立档案;
(二)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三)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四)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者发现其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无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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