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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价值.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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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价值

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              张育军 (深圳证券交易所,广东 深圳 518010)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10大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投资者利益保护中应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文中就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价值问题进行了探讨,结合1990年代以来国外学者对投资者保护进行的大量实证研究,本文逐一论述了投资者保护对上市公司价值、证券市场发展、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等方面的正面作用。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发展;股东利益 作者简介:张育军,博士,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投资者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于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造成的。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体到投资者保护领域,指的是平等参与证券活动的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投资者平等原则有如下三个具体涵义: 1.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证券市场上,无论行政地位的高低、财富的多少,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机构投资者,无论企业所有制的性质如何,其参与证券交易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的特权。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逼迫中小投资者达成“城下之盟”,肆意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件,都有悖于投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2.投资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意味着投资者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应的关系,例如大股东凭借其股权优势从上市公司中获取较大的权益,相应地对上市公司的发展也应负起更大的义务。同时,投资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是平等的,例如有些投资者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入公司股票,而另一些投资者必须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同类股票,二者的权利就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 3.投资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这主要是从司法和执法角度阐述投资主体的平等原则。投资者权益有法定权益和约定权益之分,合法的投资者权益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均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应有相应的救济和保护机制,平等原则也体现在投资者获取司法和行政救济的平等性上。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不能因为投资者性质的差异而即予其不同的待遇和保护。 客观地看,平等原则在投资者保护领域有其局限性。“资本多数决”决定证券市场上的平等,更多地体现为法律地位上的抽象平等,而不是整齐划一的绝对平等。比如,拥有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的大股东,其“话事权”远大于中小股东,小股东不可能从法律角度获得与大股东完全平等的权利和地位。又如,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投资者之间,其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是由其在市场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投资者平等原则也不能改变投资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硬性地要求绝对平等,反而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这时法律往往会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平等”所遇到的难题。 二、投资者自愿与自治原则 自愿原则也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即投资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终止,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自愿与自治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 1.投资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调整合同关系方面,应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不适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民事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外,通常均不否定其效力。 2.投资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投资主体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占有、使用或处分所有物等等。民事主体有权抛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抛弃所有权、债权等。 3.双方和多方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及形式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订立合同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 证券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是证券与货币金钱之间的一种等价交换,相应地也要贯彻投资者自愿与自治的原则。首先,证券交易的契约应是在双方自由商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应有较多的任意性条款,给弱势一方以磋商谈判的余地,应限制“霸王条款”的运用,对减轻或免除强势一方责任的霸王条款应认定其无效;其次,投资者在交易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可依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和其他主体均不得加以干涉;最后,对待法律所未规范的新生事物,如委托理财、三方监管协议等,原则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市场主体自治,鼓励证券业务创新,尤其要注重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如果一份委托理财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合同,也可以解释为无效合同的,而解释为有效合同时更能维护善意投资者的权益,那么法院应当往有效的方向解释。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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