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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該了解的法律概念-以校園法律為中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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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該了解的法律概念-以校園法律為中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師生之法與罰】 親師處理學生問題之適法範圍 臺灣高雄地院法官 庭 長 楊 富 強 壹、民主法治社會之教育與校園之危機:代前言 教師地位向下沉淪vs.學生家長地位往上提升 教師體罰學生 學生及家長毆打老師 校園意外發生頻繁:以文府國小墜樓為例 師生關係之異化 師生戀 校園性騷擾 輔導管教與體罰之衝突 教師與行政人員加強法律教育刻不容緩 學校公告懲處學生名單涉嫌誹謗罪﹖侵害人格權﹖ 老師檢查學生書包須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票﹖ 中輟生之輔導與追蹤 貳、少年犯罪之程序與實體 一、少年之定義 少年︰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 兒童︰七歲以上十二歲未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少年之犯罪能力與識別能力(兼論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二、少年保護事件(第四十二條) 訓誡及假日輔導 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感化教育 三、少年刑事案件 少年之犯罪能力與刑罰能力 少年法院(庭)之先議權 絕對移送檢察官案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相對移送檢察官案件(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少年刑事案件之特殊性(第六十五條至第八十二條) 四、罪刑法定原則之淡化:少年虞犯(第三條第二款) 參、親師輔導管教學生之法律問題 一、輔導管教問題 (一)輔導與管教之法源及重要規定 1.教師法第十七條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2.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86.7.16公布89.11.14修正 92.10.16廢止) (1)尊重人格尊嚴(第四條第一款) (2)不可剝奪學生受教權(第四條第四款) (3)不因少數人犯錯而處罰全體(第四條第七款) (4)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及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第九條) (5)不得洩漏公開學生之個人或家庭資料(第十條) (6)對學生不得有歧視待遇(第十一條) (7)比例原則之適用與通知家長(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8)執行程序應適當:不得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十八條) (9)區分學校行政與國家法律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10)正當程序之遵行(公正、不公開、學生或家長監護人之陳述意見) 與學生之申訴、救濟(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六至二十八條) (二)學生書包、抽屜之抽查與宿舍之管理 (1)理論根據 Ⅰ.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Ⅱ.基於教育目的理論 Ⅲ.基於民法第一0九二條之理論(特定事項委託監護人)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須注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Ⅰ.須有正當理由 Ⅱ.須有合理可疑 Ⅲ.須維護校園安全秩序所必要 Ⅳ.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最小侵害性原則) Ⅴ.必要時須告知家長 (三)輔導管教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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