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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案例:非婚生胎儿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2009-11-22
王某钦诉杨某胜、四川省沪州市汽车二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核心问题】
非婚生胎儿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被抚养人范围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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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钦。
被告:杨某胜。
被告:四川省沪州市汽车二队。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沪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胜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沪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沪纳二级公路向沪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强撞倒,王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强的父母曾请求杨某胜和沪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强的关系,故在杨某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钦。2003年1月,牟某代理王某钦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期间,经原告王某钦方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存的被害人王某强血样和王某强母亲保存的王某强血衣,同时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血衣变质,丧失了检验条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只对血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强是王某钦的亲生父亲。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钦的母亲牟某与王某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强死亡时,牟某已怀孕。2002年,沪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月130元,教育费年约需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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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钦与被害人王某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钦与王某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强应当抚养的人。王某钦出生后,向加害王某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某胜的加害行为,致王某钦出生前王某强死亡,使王某钦不能接受其父王某强的抚养。本应由王某强负担的王某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胜赔偿。生活费按沪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某钦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某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某胜10%的赔偿责任。被告沪州市汽车二队是杨某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某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王某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
一、被告杨某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钦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_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某钦自行负担;
二、被告沪州市汽车二队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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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强死亡时非婚子女王某钦尚未出生,王某钦出生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死亡事故发生时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钦与王某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强应当抚养的人。王某钦出生后,向加害王某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另外,由于本案判决时间较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具有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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