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協议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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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協议纠纷

吴晓玲与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黎宗渠与、吴晓玲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02号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潘城镇社坛街83号。现住琼海市家积镇门山园。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系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渠,男,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温泉镇椰子寨村委会上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系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吴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签订《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对从2004年2月19日开始合作经营,由原告出资现金26万元,被告将其前期投入(固定资产)作价为人民币25万元,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重大决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按49 :51分配等有关条款作为明文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在2004年5月3日前分22次交款26万元给被告吴晓玲,双方以原告投下的现金26万元中的239998.80元作为建帐的流动资金(原告出资的26万元中尚有20001.20元尚未下账)。双方结帐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止,账的收方为23999.80元,付方(支出)为238822.26元,余额为1176.54元。帐为平衡帐;其中,1、购置财产24381.91元;2、装修费为52475.70元;3、实际性开支52025.40元;4、被告吴晓玲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为其自己使用资金111115元,会计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吴晓玲还是叫会计下了账,以上四项总合计与收方239998.80元相符,但与付方(支出)的238822.26元及余额1176.54元不相符,属于被告以其他条形码据充掉帐上的余额1176.54元而造成,原告对被告乱用其投入的资金有意见,从而发生纠纷。自2004年4月20日结帐后,被告以不发与原告共同聘用的财务会计周长景工资,并称不属其聘用等方式,挤走原告及其财务管理人员,甚至在原告撤出门园景点要取走自己投资外的远大牌摩托车一部、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棚内存放香烟、矿泉水、饮料等物资时,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派出所取回投资处的财产未果,于2004年8月9日诉诸法院,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1、终止双方合作协议;2、返还原告合伙投资26万元;3、折价赔偿原告投资外的财产损失91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认原告摩托车等财物存放在其处属实,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26万元给原告。   又查,自2004年2月19日双方订立《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后,被告吴晓玲在2004年2月26日申请开业登记时,却以吴晓玲个人名义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参加经营家庭成员为其丈夫王洪刚、姐妹王利红、表姐妹周双丽,而不是与原告(投资现金方)进行合伙登记。2004年4月19日双方结帐后,被收回会计的结帐传票,会计为了保全其帐本,只好交帐本给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处理,双方处理好帐本移交手续后,原告无奈只好退出合伙。2004年4月20日起实为原告退出合伙的日期。   另查,对于已用门山园景点的开办费用239998.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开支出239998.80元中的52025.40元属于实际性开出的费用,应属损亏数,24381.90元属于购置财产款,装修费为52475.7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28883元,原告无异议。但对239998.80元中被告书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支出的111115元现金有异议[其中,在2004年4月19日结帐时,被告吴晓玲字写白条一张交刘放承包费50000元,交旅行社押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的白条,2004年3月5日由李家良(被告聘用之经理)收吴晓玲交来开路费6000元,2004年3月7日吴晓玲自开收款收据交刘放23400元及未签名认定的11715元(62张白条及票据),均未有对方开出的凭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在2004年9月2日与2004年10月29日的二次庭审中,被告从未举出有效证据质证,在2004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报拒不到庭质证,同时,被告将原告与其合伙期间2004年4月20日前的收入帐列为个人家庭企业收入,而自2004年3月29日至5月26日的结帐,尚有利润余款3460.80元,这一事实与被告自称至5月底已亏损16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共同结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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