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负责人功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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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功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后B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在B涉及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显然与B以A公司的名义向C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伪造印章侵犯的A公司正常活动声誉,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声誉的侵犯。而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A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基础上作出,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如果驳回起诉,C的权益如何保障? 即使C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单独提出。况且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B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判决,在此情况下再驳回C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第十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 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观点认为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C出于对A公司以及B作为A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当然认为B所持A公司印章为真印章,因此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只不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已。而在本案中,B作为A公司负责人是有代理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C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A公司,却将借款汇入B的个人账户,难言没有过世。而且B通过犯罪手段(伪造印章)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C处骗取款项供自己使用,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此情况下,B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B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也即签订借款合同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对B公司而言,应为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对B公司也谈不上法律约束力可言。当然,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是有权代表A公司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A公司的签字,对A公司应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B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为自己谋取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判断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审查A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以及该明显过错与C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中提出,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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