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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代理词举要
建设工程代理词举要
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由原告提供发票才能付款、工程未经验收、性能未达标等答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原告此前已就开具发票一事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同意付款并拒绝接受原告的工程发票,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8日前往被告所在地交涉,但被告不但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真实的意思是拒付工程款。故本案中不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而是被告拒绝接受。【有二份录音证据证明】
2、由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合同(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无效,被告所依据的原告必需先提供发票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57条、5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14、2条规定,依法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并由被告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拖欠的1174655.25元。至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法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就发票事宜进行处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时会按规定出具工程发票。【证据1、4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5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14、2、1条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作的工程质量鉴定可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1、根据检验报告书的第四项可以看出,(1)――(10)项对西厂房的墙体、地面、西厂房北侧的办公室以及维修车间的墙体、地面和院内的混凝土地面,门卫室的混凝土地面质量严重不合格都一一作了说明。其中对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的原因作了详细的说明:“由于混凝土地面的面积比校大,为了便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段浇筑混凝土地面,不同时段浇筑的混凝土地面最薄弱的位置处,即混凝土相交的位置发生开裂。”由此可知原告常期承包工程应知道热胀冷缩的道理,由于原告的严重不负责,造成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2、整个主体工程只有西厂房和维修车间,检验报告书的第四项第9页对于“维修车间梁下墙体出现的竖向裂缝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①由于未设梁垫,砖墙局部承受荷载过大,②该部位砖墙砌筑不规范,错缝过,容易形成通缝。鉴于现状比较危险,该建筑应立即停止使用。”
同时在鉴定书的最后一页还存在问题有:西厂房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急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
对于整个主体工程只有西厂房和维修车间,检验报告书中对于维修车间的鉴定结论是应立即停止使用,对于西厂房的鉴定结论是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用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也就是说整个工程是一个豆腐渣工程,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工程的无法使用,在北京寸土寸金的今天,工程闲置几年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此项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根据的法律的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可知:原告对此工程没有进得修复,再者经过检验报告书可知此工程不合格,那么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安公司劳务分包的地下连续墙属于隐蔽工程,在建筑施工完工后表面看不到施工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必须等土方开挖下一个工序才可以发现质量问题缺陷。
地下连续墙施工是利用挖槽机械,借助于泥浆的护壁作用,在地下挖出窄而深的沟槽,并在其内浇注适当的材料而形成一道具有防渗(水)、挡土和承重功能的连续地下墙体。因墙体在地底下,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工序要求,必须等土方开挖,才能知道墙体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对于质量要求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要求: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质量约定以及国家、行业的规定,达到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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