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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六大亮点解读
2015年8月31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大幅修改,修改达44处之多,整部法律从37条扩展到52条,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的重视。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显著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运用水平、充分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强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10月1日实施,掌握和运用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关键内容,对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如下六大亮点:
一、释放活力,下放三权
本次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科研机构或大学转化科技成果和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国有企业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属、运营等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国有资产法》解决。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之前,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未将有形财产和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进行区别对待,这严重阻滞了国有科研单位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具体表现就是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使用、处置科技成果需要层层繁琐的审批,容易丧失科技成果处置的有利时机;科研机构或高校的科技成果处置收益需要全部上缴国库,导致科研机构和大学丧失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因此,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打破科研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主要体制障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上述两条规定放权于科研机构和高校,确保了其真正拥有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是本次修法最有”含金量”的条文。
二、协议优先,提高奖酬
由于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自身的特点,科技成果通常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化也通常是在单位的转化人员或科研人员的努力下才能完成。科研人员既是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又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推动者和重要实施者。建立和完善激励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对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实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健全和完善了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奖酬制度。一是大幅提升了法定奖酬的比例。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最低标准是转让净收入的20%;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规定以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的方式转化的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的最低限是转让净收入、许可净收入或作价出资获得的股份、出资比例的50%。二是单位与科技人员或转化人员关于奖酬标准和数额问题,可以进行约定,并且约定优先。但有一个例外,即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的奖励和报酬规定或与发明人、转化人员约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法定标准。三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虽然应当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这一点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极为重要,因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均有工资总额额度的限制,如果加大对科研人员或转化人员的奖励力度,那么在工资总额的限制下,就可能需要降低其他职工的工资,不利于本单位的和谐稳定。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科技成果奖酬支出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能够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其他职工工资利益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对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奖励报酬制度。
三、面向市场,资助研发
目前我国科研经费支出已经超过了一万亿,占国家GDP的2%,且财政科研经费占全国科研经费50%以上。特别是我国科研机构或高校的研究课题主要来自于国家财政资助,而国家在制定科技研究规划时考虑的主要是宏观性、全局性、国际性的科技问题,与企业的实际需求距离较远,因此,我国科研机构产出的科技成果就难以被企业认可和接受,其科技成果利用率较为低下。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从源头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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