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法尾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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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法尾律责任

第七单元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2013年新增)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可能面临两方面的责任:一是违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审计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时完成审计业务或者审计报告的质量不合格,应当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13年教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司法解释》),对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详尽论述,考生应高度关注。 一、基本概念 1.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过错推定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解释1】《会计师司法解释》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即首先推定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除非该会计师事务所自己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2】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只需要证明:(1)存在不实报告;(2)其合理信赖了该不实报告;(3)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了交易,或者从事了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4)遭受了损失。即完成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其不需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报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自己来完成,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就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解释3】不实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 【解释4】合理信赖是指利害关系人善意使用不实报告,一般只要在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时存在获得不实报告的可能即可,例如公司公开登记的注册资本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利害关系人不需要证明自己真的看过验资报告,即可证明自己对该公开信息的存在合理信赖。 【解释5】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而非免除)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解释6】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相关链接】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也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 二、谁是被告? 1.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参加诉讼。 2.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释】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连带还是补充? 【解释1】尽管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但《会计师司法解释》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区分了故意和过失:(1)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不实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报告中不存在故意,只是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解释2】所谓故意,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活动中主动参与制作或者明知不实而仍然出具不实报告。 【解释3】无论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均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即首先推定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 1.连带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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